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25
贓物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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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上 訴 人 丙○○
右上訴人等因贓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二八、六○四四、六三二一、六四○六、六七五二、六八○二
、六九五六、八七七○、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緣已判刑確定之羅國雄(原判決筆誤為羅泰雄)於桃園縣龍潭鄉○
○路六三○號經營瑞泰汽車百貨商行,以俗稱「借屍還魂」或「頂併套車」之方式,
從事贓車之買賣或媒介與其姊、弟羅瑞珠、羅泰雄向黃榮訓等購買贓車,並向林漢城
、周木村等收購車禍撞毀或報廢,已無法修護或不堪使用車輛之車籍資料,以每部外
國進口車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國產車六千元之代價,僱請上訴人甲○○,及綽號
「小賴」之不詳姓名男子等在瑞泰商行,或同縣中壢市○○路一四六一號上訴人丙○
○經營之巨和汽車修理廠,將收購贓車之車身或引擎號碼磨滅。按購得車籍資料所載
之車身或引擎號碼重新打造,由修理廠將車身鈑金噴漆,留為自用,或轉售牟利。甲
○○、丙○○明知上情,於民國八十年四至八月間,甲○○以概括之犯意,先後將如
原判決(下同)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八、十所示贓車之引擎號碼重新打造,復於八十
三年二、三月間,循許阿進之請,將同表編號十六之改裝車之車身號碼重新打造,並
以犯此罪為常業。丙○○亦以幫助羅泰雄、甲○○等犯罪之概括犯意,先後將巨和修
車廠供劉某打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六、八、十贓車之引擎號碼,並為改裝車
鈑金噴漆。又上訴人乙○○曾操新車買賣之業務,後改電話交易。八十年五至八月間
,明知羅泰雄等出售者係引擎號碼已經重打之贓車,仍先後在桃園縣龍潭鄉、中壢市
等地向羅某等買受如附表一編號五、七、八、十、十五所示之改裝車,並向林漢城等
購買編號九、十一至十四之改裝贓車共十輛。除將編號十之贓車交予鄭旭利作質外,
其以概括之犯意,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改裝之贓車充作車籍資料所載之原
車,使陳國寶、林觀生、劉慶章、羅綸進、沈坤南等誤信為真而予買受。其將裝有重
打引擎號碼之贓車交付陳國寶等人,足生損害於出產原車廠商之信譽及失竊贓車之所
有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贓物及甲○○、丙○○部分之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乙○○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罪刑;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上訴人丙○○以幫助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
,雖非無見。惟查:㈠按科刑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與所宣示之主文,必須相互一
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主文論上訴人乙○○以
故買贓物為常業罪,及論上訴人甲○○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上訴人丙○○幫助連續
偽造私文書,均足生損害於公眾罪。然就上訴人乙○○究竟如何以故買贓車為常業;
及上訴人劉、顏二人所為如何足生損害於公眾,並未在事實欄明白記載,已嫌主文與
事實不相一致;又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劉、顏二人擅自打造車身、引擎號碼之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出產之廠商,亦即足生損害於他人,尤嫌理由之說明與其宣示之主文不
相適合。依前開說明,其判決難謂於法無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丙○○基於幫
助甲○○等犯罪之概括犯意,將巨和修車廠供劉某(指甲○○)打造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一贓車之引擎號碼,然理由內則說明上開附表一編號一贓車引擎號碼之打造,以
羅國雄所稱係「小賴」打造等語為可信,被告甲○○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判
決第三頁正面第十三行至反面第四行)。亦有事實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㈢有罪之判
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
款所明定。據上訴人甲○○於警訊時陳稱:「我不曾去過中壢市○○路一四六一號巨
和汽車修理廠」「不認識丙○○(綽號小陸)」(見第六九五六號偵查卷第四頁),
如果無訛,丙○○有無提供場地供甲○○打造引擎,即非無疑。次據羅泰雄於原審及
第一審偵審中迭次供稱:上開附表一編號七富豪車是林漢城套的,由其介紹賣給乙○
○,沒有告訴乙○○是贓車等語,又該附表一編號十所載出賣贓車給乙○○之劉詹財
亦供稱:「編號是我以五十萬元左右賣給乙○○,確實金額忘記了,我知道這車是
人家改造引擎拼裝的車,但我沒有告訴乙○○,他不知道是贓車」(見上訴㈡卷第六
四頁正面)。倘若不虛,亦顯於上訴人乙○○有利。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丙○○
、乙○○之證據,究竟如何不足採取,並未有所說明,遽行判決,按之前引法條規定
,即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㈣按科刑判決書,對於犯罪之時、日,應依法
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乙○○故買贓物之時間、地點未予明確認
定,詳細記載,即難謂合。自有依卷內資料詳加究明之必要。以上㈢、㈣兩項缺失,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經指明,本次更審仍未注意辦理,致判決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
可維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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