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02
重傷害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當時因被害人陳三能與王孟子爭執打架
(王孟子、洪敬超、鄭永和涉嫌傷害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陳三能倒地後,王孟子又朝陳三能之頭部、眼部踢了好幾下,陳三能眼傷是王孟子所
踢,上訴人只是勸架而已,並未持酒瓶打傷陳三能之眼睛;王孟子、洪敬超、陳三能
等人指述上訴人參與毆鬥,旨在要求上訴人分擔賠償費用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執陳詞
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其個人意見漫事爭執,並未
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