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02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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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挾持強制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業已敍明係
以告訴人張大勇之指訴及證人潘聰德之證言,暨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照片、現場圖
等為其憑據,並說明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後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雖有帶
告訴人至海邊談判,又予以毆打,但並未強押告訴人,係告訴人自願隨同外出談判等
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加以指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
白論斷於不顧,或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行使,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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