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03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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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二二三號,併辦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
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起,以「000
-000000」呼叫器為連絡工具,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供不特定
人吸食,其中有五次在台北市○○○路○段二五○巷十八弄一號前,販賣給王淑茜吸
食,販賣六次給黃春美吸食;販賣二次給連曉莉吸食。上訴人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
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携帶安非他命二包,前往台北市○○○路○段二五○巷十八弄
一號四樓之一,擬販賣給王淑茜時,經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車上又查獲安非他命二包
,合計查扣其所有安非他命四包(淨重計五‧三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暨執行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
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構成要件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
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
,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僅泛稱:「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以
000000000呼叫器為連絡工具,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供不特
定人吸食,其中有五次在台北市○○○路○段二五○巷十八弄一號前,販賣給王淑茜
吸食,販賣六次給黃春美吸食,販賣二次給連曉莉吸食。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晚上九
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又携帶安非他命二包,前往台北市○○○路○段二五○巷十八弄
一號四樓之一,擬販賣給王淑茜時,經警當場查獲……」云云,然對於上訴人每次賣
給王淑茜,黃春美、連曉莉安非他命之數量,究係多少﹖每包價格如何﹖上訴人販入
與販出間,有無營利可圖﹖因攸關事實之確定,及犯罪之成立,原審均未詳加調查,
明白審認,自難謂為適法。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所謂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者,必須所販賣者係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始能成立。本件原判決
僅認定查扣之上訴人所有之四包粉末(淨重計五‧三公克),係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
非他命,惟未敍明其依據,亦未送請專門機構鑑驗,調查之能事,尤有未盡。以上或
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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