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03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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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黃輝煌(另案審理中)與歐慧玲二人均係高雄市第四屆里長選舉小港
區港興里里長候選人,被告甲○○係黃輝煌之助選員,黃輝煌與甲○○及不詳姓名成
年男女多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使候選人歐慧玲不當選,並意圖散布於眾,
及妨害歐慧玲與其夫王秋茂名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十六日、
十七日(六月十八日為投票日)第四屆里長選舉期間,由黃輝煌推由甲○○及不詳姓
名成年男女多人,在該里散發競選宣傳海報,於其上以文字書寫「哀怨黃輝煌慘遭對
手挾持」、「為求勝選,不擇手段的王×茂\歐×玲」、「咱強烈要求王×茂\歐×
玲立即釋放黃理事長」、「王×茂不擇手段利用陳玉滿」、「透視白賊茂仔」等字,
並以擴音機在該里街道沿街廣播歐慧玲與王秋茂挾持黃輝煌之方法,傳播不實之事,
足以生損害於歐慧玲、王秋茂之名譽,及妨害該里里長選舉人對於候選人之判斷正確
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共同連續意圖使候選人不
當選,以文字及以擴音器廣播方法,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與誹謗
罪有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處斷),固非無見。
惟查:㈠與被告同戶籍之被告養母李好(民國二十年五月一日生),已於八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四頁),乃原判決竟以
被告母年已六十六歲,端賴被告奉養為由,而資為緩刑宣告之基礎,其認定即與卷存
資料不相適合,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僅以推測方法,謂被告甲○○係黃
輝煌之助選員,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女多人,對於不關己之事項,竟散發宣傳海報及以
擴音器沿街廣播,傳播不實之事項,顯係與黃輝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及不
詳姓名成年男女多人分擔犯罪行為云云,惟究竟被告與黃輝煌間如何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原判決並未詳細說明其理由,亦嫌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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