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03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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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曾國
田證述上訴人肇事之情節,前後有所矛盾,似非無可疑,而可遽行採取。而死者家屬
即趙西華之配偶謝梅英又於偵查中證稱:伊於現場曾目睹死者上衣白色休閒衫上有車
輪痕跡,而按諸一般經驗法則,機車無論迎面或自側面撞擊行人,殊無於行人上半身
留下車胎痕跡之可能。再依死者所受顱腹腔內出血之傷害判斷,客觀上亦恐非如原判
決所認定係機車側撞行人致其向前趴倒所可能造成。且原判決既已認定死者趙西華行
走時方向為西向東,如何又認定受到自北向南之被告所側撞﹖既屬側撞,死者又為何
向前趴倒而受傷﹖凡此矛盾,不能不在一般經驗上使人產生疑問,此等證據與被告犯
罪之是否成立關聯頗切,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自屬違背法令。㈡上訴人
於偵、審中均曾就和解事宜有所陳述,第一審判決已載明上訴人已給付被害人家屬新
台幣十萬元,上訴人誠心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只因被害人家屬拒絕,致未有結
果,上訴人並無犯罪前科,依其教育程度及在本案所受之警惕與教訓,應無再犯之虞
,原判決未諭知緩刑,尚屬失當,請予諭知緩刑等語。
惟查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O
DB-六一二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鳥松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三十五號
前時,值夜晚,應特別注意車前狀況,減速行駛,方有足夠之反應時間,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六十
公里速度疾駛,適趙西華由西往東在路旁行走致煞閃不及,側撞在該處行走之趙西華
,趙西華因受衝撞力而往前趴倒,致其右胸部瘀血合併肋骨折,顱腹腔內出血,經路
人送醫急救,於同年六月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曾國田
於警訊陳明及原審到庭結證在卷,並有車禍當日現場照片四張、肇事機車照片六張、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害人趙西華因本件車禍致其右
胸部瘀血合併肋骨折,顱腹腔內出血死亡,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依憑前揭證
據,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而目擊證人曾國田亦始
終證稱死者確係被機車撞倒後,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死者於被撞倒後,並未再被其
他車輛輾壓過等語,證人曾國田前後所證並無矛盾。又死者之配偶謝梅英於偵查中固
證稱:伊於現場曾目睹死者上衣白色休閒衫上有車輪痕跡等語。惟所謂車輪痕跡當不
只限於汽車車輪痕跡,自亦可能係機車車輪痕跡。再死者苟被機車撞及腹部後倒地,
頭部復撞及地面,自可能造成顱腹腔內出血。本件原審究未調查何項證據,上訴意旨
並未具體指明。又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權,予以斟酌決定,要難以原
審未宣告緩刑,而指為違法。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
上之爭執,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
判決,所請緩刑宣告,即無從斟酌,併予敍明。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一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
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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