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03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7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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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律師
呂郁斌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
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
四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於嘉義市○○路○○○號(現已
重新整編為嘉義市○○○路○○○號)一樓之○○洗衣店工作,
晚上則睡於該洗衣店地下室,該棟樓房即二十九號三樓為葉○萍
租住,房東謝武光因分租該棟樓房一、三樓予○○洗衣店及葉○
萍,乃將室內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門以鐵絲綁住,故一樓無法由
室內通往二樓及三樓,惟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見
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門遭他人開啟,竟萌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
,於翌(十四)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以手帕蒙住口、鼻並㩦帶
長約十餘公分之短刀一把,自該○○洗衣店一樓打開室內通往二
樓之樓梯門,侵入二樓謝○光之住宅,並逕上三樓,以不明鑰匙
開啟三樓葉○萍之臥房而侵入其內(以上侵入二、三樓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葉○萍因而在睡眠中驚醒,上訴人乃持上述短刀喝
令其不得聲張,並命葉久萍轉身趴於床上,旋即以金絲膏片貼住
葉○萍雙眼,並以絲襪反綁其雙手,致使葉○萍不能抗拒而任由
其脫去褲子,並予以強制猥褻(此強制猥褻部分,業據葉○萍於
檢察官偵查中撤回告訴),嗣上訴人乃帶同葉○萍至浴室沖洗後
,又即折返葉○萍之臥房,並強令葉○萍交付所有之錢財,葉○
萍因遭上訴人強暴致不能抗拒而告以皮包內有錢,上訴人乃自行
取去葉○萍皮包內之現款新台幣一千元後,始將葉○萍鬆綁後離
去,嗣於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經警據報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
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依證人謝○光、陳○香、侯○隆、謝○旭等之證詞,該一
樓通往二樓之樓梯門鎖係喇叭鎖,門通常鎖住,一樓不能由該樓
梯通往二樓及三樓,須由屋外之樓梯出入。且往二樓那邊另有以
鐵絲纏住綁於樓梯扶手之欄杆外,在一樓這邊則有喇叭鎖之暗閂
,故除非同時解開往二樓那邊之鐵絲及一樓這邊之暗閂,否則無
法打開該樓梯門。則究竟該門由何人於何時解開往二樓那邊之鐵
絲及一樓這邊之暗閂?房東謝○光何以未立刻再將鐵絲纏住及暗
閂閂住?上訴人何以知悉鐵絲已被解開?原審未詳查上述各項,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次查證人謝○旭
雖證稱中秋夜有位朋友沒走戶外的門而走裡面的門,該朋友姓名
要問伊母親才知道等語(上更㈠卷第四十頁),但乃母陳○香供
明不知有人從內部樓梯下一樓,也不知何人於何時打開一樓之門
(同上卷四十頁反面、四十一頁);則原判決理由所載「該一
樓通往二、三樓之樓梯門,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可能被當天前
往謝○光樓頂烤肉之朋友,因不明通道情況而將原來纒住鎖頭之
鐵絲弄斷打開門下樓等情,亦據證人謝○旭及陳○香分別證述綦
詳」乙節,顯然與上揭證言不相符合,有理由矛盾之嫌。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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