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03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上 訴人即 右
被 告 之 妻 于安華 女
選 任辯護 人 林慶雲律師
吳文豐律師
黃奉彬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三、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原係永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逢公司
)職員,上訴人即被告甲○○則係該公司之投資大眾之一。緣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七日
該公司董事長李春長見公司原任總裁王新台因案羈押於看守所,乃任命乙○○暫代理
總裁職務,並於同年八月十日起生效。同年十一月九日,適李春長亦因案被覊押於看
守所,乙○○認永逢公司群龍無首,機不可失,與當時方由部分投資人擅自推選之所
謂「投資人自強委員會主任委員」甲○○二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於同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利用李春長被提解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開庭後,還押步出法庭之空
隙,由其提出事前備妥載明略謂永逢公司之一切對外均由乙○○為代表人之委任契約
書一份,內載受任人即乙○○得與持有委任人簽發投資憑證之債權人團體協商解決債
務清償辦法,並為全權代理人,委任期間到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間屆滿前
,委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或終止本契約,由李春長簽名按指印。此時李春長代表
委任之法人計有永逢國際有限公司、國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王將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碧榕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泰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春長個人。又此一委任
契約,同時另有以趙雄宏為代表人之永達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永豪傳播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國通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永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永祥當舖及趙雄宏
本人,亦同於委任人欄下,由趙雄宏本人另行簽名,一併委任乙○○。爾後乙○○、
甲○○二人即共同以永逢公司及投資人代表自命,處理該公司之人事及一切資產事宜
。迨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李春長間接獲悉上情,乃於高雄看守所內委請陳啟舜律
師,撤換乙○○之代理總裁及代表權一切權限。詎乙○○、甲○○二人,於七十九年
七月二十八日,見到陳啟舜律師送來李春長書面收回授權之通知書後,仍一意孤行。
二人明知前述由李春長、趙雄宏簽名之委任書,委任本人並無意授權受任人簽發鉅額
本票之意。仍由甲○○示意乙○○簽發新台幣(下同)三十億元鉅額本票以利投資人
自強委員會求償。乙○○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在永逢公司台北辦事處即台北市○
○○路○段一三一巷卅號六樓處,盜用原判決附件本票影本所示印章,簽發本票十三
張,足生損害於被偽造之上開發票人公司及李春長、趙雄宏等人(公司全名詳如原判
決附件本票影本所示)。乙○○簽發後,均交付知情之甲○○。甲○○將其中十二張
(面額新台幣十億元本票一張除外),持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進而持向臺灣板橋、高雄等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加分配,足以生損害於其
他執行債權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委任人李春長係永逢集團主席。所謂永
逢集團係由永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國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王將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碧榕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泰倉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豪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永達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國通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永統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永祥當舖等公司行號組成。李春長係以該集團主席身分委任乙○○為該集團總裁
,並為委任人之全權代理人,授與處理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有卷附委任契約及委任書
可稽。原判決認定為永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春長任命乙○○為該公司代
理總裁,並授與代理權,顯與卷證資料不符。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基
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利用李春長被提解出庭應訊之機會,提出其事前備妥載明委
任乙○○為全權代理人之委任契約,交由李春長簽名按捺指印。並於七十八年十月十
八日由甲○○示意,由乙○○盜用印章簽發本件本票十三張,金額達三十億元等情。
但理由內並未說明認定彼等二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依據,自有判決不載
理由之違背法令。㈢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
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授權人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簽發之偽造行為不
同。本件上訴人乙○○於七十八年八月七日受李春長委任為永逢集團總裁;並於七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受委任為全權代理人,處理委任人一切事務。而於七十九年七月
二十八日被撤換總裁職務,任命許平長為總裁,改任乙○○為副總裁,並收回其授與
之代理權。又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由李春長解除對許平長之委任。另於八十二年十月
二十三日重新委任乙○○為總裁,並授與代理權等情,已經乙○○、李春長供陳在卷
,復有各該委任契約、授權同意書、解除委任書等可稽。究竟集團總裁之地位及職權
如何,有無代理集團主席為所屬各公司簽發票據之權﹖所謂「全權代理」「處理一切
事務」之意義又如何﹖李春長於七十八年八月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委任乙○
○為集團總裁及授與全權代理權,是否概括之授與簽發票據之權能﹖其為集團處理委
任事務,即處理公司合併、解散、另組公司、處分公司財產、協商清償債務等事務,
是否當然含有得代理集團主席簽發本票之授權﹖其後撤換總裁職務收回代理權,以及
解除許平長之總裁職務,另行委任乙○○為總裁與授與代理權等行為,對原訂委任契
約有何影響﹖均與乙○○是否有權,有無冒用名義簽發本票,至有關係,自應深入調
查,細心推敲。原判決未依本件委任之經過,以及全委任契約意旨,並參酌當事人真
意詳加審認,僅以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但書所列特別委任事項,並未包括簽發本票。
而委任契約所謂處理永逢集團之財產,並非簽發本票等情,認定乙○○所獲授權不包
括簽發本票云云,而為不利乙○○之認定,不免速斷,難昭折服。如果乙○○係經李
春長授權簽發本票,而此項授權又不因李春長事後收回代理權而受影響,則乙○○既
非冒用李春長名義簽發本票,即令其簽發本票有損委任人本人或他人而違背其任務,
除另犯背信、詐欺或其他罪名外,仍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原判決理由二之㈡之
2,謂委任人李春長趙雄宏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無權簽發票據無償交付他人,乙○
○簽發本件本票交付甲○○,顯係無償取得。委任之本人尚且無權,何況代理之人,
因認乙○○無簽發本票之權而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持見解,亦非盡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八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