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03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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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寶輝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酒醉後駕駛其
所有之車號IN-四一三七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妻王秀珍與友人即上訴人甲○○,
沿宜蘭縣羅東鎮○○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羅東鎮○○路與中正北路路口時,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在前行駛,因紅燈暫停之由林政譓所駕駛車號AR-○五一三
號,載有其妻柳素蓮及其女林玉卿之自用小客車。嗣於當晚十一時三十分許甲○○與
乙○○因不滿林政譓報警處理而起爭執。甲○○與乙○○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出
手毆打林政譓,甲○○復另持乙○○所有之大型行動電話(即俗稱大哥大)一支,重
擊林政譓之頭頂部位數次,致林政譓當場倒地,受有前頭、頭頂及後頭部約三‧○至
三‧五公分左右×五至六公分之皮下出血傷五處,致骨膜出血、前頭骨陷凹骨折,頭
矢狀、冠狀縫隙裂骨折、前頭骨骨折裂至左眼眶、右耳骨上而腦出血、腦漿流出多量
;左前胸部及左上膊部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傷(黑青)各一處而休克。經送宜蘭縣羅
東鎮博愛醫院急救,經醫生診斷結果瞳孔放大,四肢無反應,腦幹無自主性呼吸,迨
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嗣並扣得乙○○所有之大型及小型
行動電話各一支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
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乙○○一
再辯稱車禍發生當時伊已爛醉如泥,無法處理事務,故由甲○○出面與被害人林政譓
交涉,伊既已喪失意識能力,自無從與甲○○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等語。原判決以
乙○○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而依法減輕其刑,惟於理由內僅說明乙○○於事發時已經
酒醉而已,至於如何認定其酒醉之程度僅達精神耗弱,而未及於心神喪失,則無片言
之論敍,此項攸關法則適用之事證,未加論敍,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㈡上
訴人甲○○始終否認持有行動電話機,並以行動電話機毆擊被害人林政譓情事。而本
件用以毆擊被害人林政譓之行動電話機係乙○○所有,案發後警察到場時,該電話機
係在乙○○之妻王秀珍持有中,業經原判決於理由內敍明,究竟甲○○係如何取得該
電話機用以毆擊被害人,原判決則未交代,亦有未洽。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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