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03
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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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五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六、二四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宗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始屬相當。上訴人乙○○之上訴意旨略稱:其在原審曾經辯謂係因喝酒過多誤事,原
審並未查明其酒量如何及其於當時已飲酒若干,即予判決,有審理未盡之違法。上訴
人甲○○之上訴意旨略稱:其於原審審理時,閱覽警訊筆錄,發見其上之簽名,非其
簽名,且共犯丙○○復主張警訊時,有遭受警察刑求,該把手槍原係報紙綑包,其於
接聽丙○○之電話時,即持交之,其不知內為手槍,原審未經查明,即行判決,亦有
審理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關於上訴人乙○○喝酒過多之辯解,原判決理由已經予以
指駁,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丙○○在原審固有警訊時遭警刑求之主張,然
查此刑求之主張,係就其供承盜匪部分而言,與甲○○交付手槍之事無涉;且甲○○
於審理中供述:「警訊時之供認為實在」,查其於警訊時,係直承「丙○○叫我將該
把海盜式手槍携帶……,我將該把手槍交付丙○○」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五二頁背面
、第二三三六六號偵卷第三二頁背面),並無該把手槍以報紙綑包之記載,其辯解即
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況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曾經訊
問上訴人乙○○、甲○○尚有何證據待查,彼二人俱答稱:沒有,有審判筆錄可憑,
上訴人乙○○未就其酒量及當時飲酒情狀請求調查,上訴人甲○○亦未主張警訊筆錄
上之簽名並非真正或請求鑑定筆跡,竟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作此爭執,均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此部分上訴人等之上訴,無一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俱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盜匪部分:
原判決此部分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罪刑,
駁回上訴人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全然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固規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但同條後段復規定,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敍述,或於第
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事由。該所謂未為敍述
,包括敍述不完全者在內。應補充記載之事項,而未記載者,即屬理由不備之違法。
卷查上訴人丙○○於第一審以前未曾為刑求之主張,於上訴第二審時,於審判期日辯
稱「警訊筆錄記載參與搶劫等情,係警員刑求」云云(見原審審判筆錄),此為於第
二審被告提出之抗辯,自應補充說明;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稱「係向被害人顏水
生、張榮俊追討賭債」,而第一審判決理由僅為「經訊之顏水生、張榮俊如何賭博,
彼二人支吾其詞,語意不明,不足採信」,惟核閱顏水生、張榮俊之證言內容(見一
審卷第八五、八六、一二八頁),與第一審判決理由論斷,尚欠完備,且未盡相符,
原判決亦應補充說明。按訊問被告,應出於懇切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甚明,如果警察人員訊問上訴人丙○○確
係以刑求方法取供,即與該條法律規定有違,若警訊筆錄之取得,係刑求而來,即不
得作為證據。茲丙○○所為刑求抗辯,是否實在?原審自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原審既不就此刑求之抗辯加以調查,復未就第一審判決理由不備部分,加以補充說明
,顯有審理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行合議審判之案件,法院為準備審判起見,
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蒐集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審判時亦準用是項規定,同法第三百六十
四條亦規定甚明。固然此非強行規定,行準備程序與否,由審判長審酌定之。在案情
簡單、事證明確,無須蒐集及調查證據之案件,不實施準備程序,固無不可。但如果
案情複雜、事實尚有爭執,自以行準備程序為宜,審判長如逕行辯論審結,其自由審
酌職權之行使,即非適當。本件僅就盜匪部分言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刑度不能謂輕,行為多次,共犯及被害人均非止一人,上訴人丙○○以其
係追討賭債而為爭執,被害人顏水生、張榮俊二人,於第一審亦為上訴人丙○○相似
之供述,俱見事實尚待詳查。第一審即宣告有期徒刑十年,非無速斷。而原審不實施
準備程序率行判決,自非適當。又上訴人丙○○在原審具狀請求訊問證人李莉君(見
一審卷第八十三頁),該李莉君係被害人之一,當時有在場身歷其事,檢察官於偵查
中復未訊過李莉君,其警訊筆錄寥寥數語,有嫌簡略(見第二三三六六號偵卷第一二
八頁),此與待證事實與法律之適用至有關係,殊難謂無傳喚之必要,且原審審判長
於言詞辯論時,訊問上訴人丙○○之選任辯護人有何意見?該辯護人所提出上訴理由
暨調查證據聲請書,並請求訊問有關證人,有書狀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五至四
十九頁)。原審竟恝置不問而率行判決,復未於判決理由內敍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尤
有審理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應認此部分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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