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03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7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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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一號
上 訴 人 吳仁章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四號,自訴案號: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仁章在第一審法院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於民國
七十八年六月六日,共同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標購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
縣潮州鎮○○○段第二六三-七一、二六四-一一、二六三-二七號等三筆土地,及
該地號上所屬建號四十五號、二六二三號之建物,並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潮州
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七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三○六九號債務人吳輝章等拍賣
抵押物案件)。惟位於二六三-二七號土地後方,屬磚造蓋紅瓦之建物,面積十三點
五○平方公尺(合四點○八坪)並非屬建號四十五號之標的物,亦未於該強制執行案
件中標售或另行出售,該磚造蓋紅瓦浴室之所有權尚屬上訴人所有。詎被告等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予以竊佔該上訴人所有之浴室使用,並偽造該浴室係包括於建號
四十五號範圍內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位置圖之公文書,表示被告等已於前開強制
執行案件中,連同該浴室予以標購在內,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提出於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民事庭,作為該院審理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乙○○、甲○○與吳志
江間返還租賃物事件之證據,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偽造公文書及竊佔罪嫌。但經審理結
果,認被告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原審法院調查
時,經訊以:「浴室何人使用?」答稱:「是吳志江、吳松江在使用,賴阿謹也有使
用。」並供明上開浴室係於六十年間由吳淇鳳所興建,伊與吳顯章、賴阿謹均係吳淇
鳳之繼承人,吳松江係其姪兒,為吳淇鳳之孫,復提出相關建物略圖一份,表明吳松
江之房屋有一道門可通上開浴室,用以證明該浴室並非建號四十五號建物之附屬建物
(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四十頁正面、四十二頁正面)。依上訴人之上開供
述,業已明確表示上開浴室係吳松江、吳志江在使用,賴阿謹也有使用。但原判決理
由則載稱:「雖自訴人指稱案外人吳松江之房子有個門可通上開標示J部分,然上開
標示J部分之浴室據自訴人指稱原係由吳志江在使用,因而吳志江自不可能通過吳松
江之房屋,再至上開標示J部分之浴室洗澡……」(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十二行)
。其判決理由論證,與上開卷存證據資料似不盡相符,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
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
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證人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
瑞興一再證稱:被告等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審理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八
號返還租賃物事件中,所提出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位置圖(即第一審卷第四頁之
位置圖)非其所繪製,其所繪製之位置圖並未將該浴室列入,亦未提供列入浴室之位
置圖予被告等,第一審卷第一○二頁之位置圖始為其所繪製,至於同案卷第四頁之位
置圖則非其所繪製。並稱一般人申請之地籍圖是複寫繪的,並非發給影印本,地政事
務所發給被告等之位置圖係用複寫的,不是影印的,複寫圖上面有加蓋紅色的印章,
根本不是影印本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九、一○八頁,原審上訴卷第八十五、八十
六頁,原審更㈠卷第七十三頁背面、七十四頁背面);被告等則一再辯稱林瑞興發給
彼等之位置圖確有將浴室繪入,第一審卷第四頁之位置圖確為林瑞興寄發給被告,彼
等有在林瑞興所繪之原圖上簽名,但第一審卷第一○二頁之位置圖則無彼等之簽名,
該第一○二頁之位置圖乃係林瑞興事後所抽換掉包等語。原審對於林瑞興之上開證言
摒棄不採,而採信被告等之辯解。然查證人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稽查員張旺趂於
原審更審前到庭證稱:「原審卷(按即第一審卷)一○二頁的位置圖是供我們地政事
務所留的底稿,這是我決行的沒錯。」(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三六頁背面),業已證實
第一審卷第一○二頁之位置圖確係林瑞興所繪製而由張旺趂所決行留存於地政事務所
的底稿無誤。原判決對於證人張旺趂之上開證言恝置不理,未為必要之調查、論列,
非但職權調查之能事猶有未盡,抑且判決理由未臻完備。又林瑞興證稱,地政事務所
核發予申請人之位置圖均係複寫本,其上均有加蓋紅色的印章,已如前述,並稱:「
成果圖(按即位置圖)一式二份,一份厚的,一份薄的,……薄的我們存底,厚的給
申請人。」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三五頁正、背面)。而據被告等於第一審供稱:
「我們當初就已把原本呈給法院了,自己留影本。」(見第一審卷第一○八頁正面)
,嗣於原審則翻異前詞,改稱所領的是影印本云云(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十二頁、七十
四頁正面),先後所供不一。原審未調閱該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返還租賃物
事件卷宗,查明被告等於該事件中提出之位置圖究為複寫本抑或影印本,其上有無被
告等之簽名?並究明被告等先後供述不一之原因及其所為辯解是否屬實,遽為被告等
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再,原審既已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等申請土地
登記有關資料,依被告等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向該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所附之位置圖觀之(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三五、一三七頁),該圖似為紙質較厚之複
寫本,其繪製及核章人員暨製發日期均與第一審卷第一○二頁之紙質較薄之複寫本位
置圖相同,但圖上繪有紅斜線用以表示有建築物之處,經比對結果,二者並不盡相同
,其原因何在?究竟實情如何?此與判斷被告等有無變造該位置圖,至有關係,原審
未詳加調查析究,審認明白,遽行判決,猶不足以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被訴竊佔部
分,依自訴內容,係以與偽造公文書之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起訴,屬訴訟法上之
同一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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