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03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7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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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判
決僅以上訴人被刑求之自白及共同被告任國明等不利於己之供述,作為判決之唯一依
據,上訴人並無參與竊車或偽造、變造引擎號碼之犯行,本身亦無此特殊技能,尤其
所扣押之器具根本無法偽造變造引擎號碼,遽論以偽造文書罪刑,於法不合。㈡、伊
於原審一再請求將宣告沒收之犯罪工具送往有關機關鑑定該工具能否偽刻變造引擎號
碼﹖原審未送鑑定亦未調查,不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對證人方清吉、林煌漳之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予採納,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
原審逕以推測之詞謂上訴人在台北縣永和市頂拼「阿林」所竊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十三、十四兩輛車云云,與事實顯不相符。又上訴人並無前科,又無犯罪習慣,且更
無具體證據證明上訴人與其他共犯共組竊車集團竊車,原審率認上訴人有犯罪之習慣
,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刑確定之陳朝全及任國明、楊榮洲、綽號「
阿林」、「阿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合組竊車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由任國明、楊榮洲先行收購肇事車或不堪使用之舊車,將車
型及引擎號碼通知甲○○去竊取同型車,再由甲○○通知陳朝全、「阿林」、「阿欽
」等人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竊取如同附表一所示之汽車,由
甲○○於同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竊得之汽車引擎號碼磨滅,另行刻製成前開
肇事車或舊車之引擎號碼,足生損害於原車主、汽車製造廠商及監理機關對車籍之管
理,並將前開肇事車或舊車之牌照懸掛於所竊得汽車之車體上,由任國明、楊榮洲於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銷售或頂拼於送修之汽車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彼
等以上所為足生損害於原車主、製造廠商及監理機關之管理,甲○○且已犯罪成習。
嗣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甲○○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六十六巷三
十八弄五號前,頂拼「阿林」所竊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兩輛車時,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甲○○所有,供偽造引擎號碼預備之工具(
尚未用以偽造引擎號碼即被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
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
上訴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僅係中信汽車修理廠技工,負責鈑金方面之修護,任
國明等因常將車輛交予中信汽車修理廠維修而認識,然不知所交者係贓車,及伊在警
訊之自白係被刑求所致云云,為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
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
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敍述其何以
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其所為判斷事
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綦詳。且說明上訴人於偵查及一審均未主張被警刑求,迨
原院前審調查時,始由其辯護人書具上訴理由狀主張刑求情事,嗣於原審調查中聲稱
是刑事組的警員對伊刑求,空言主張警訊中之不自白不實云云,何以不足為採之理由
,參以原審訊以:「何人對你刑求﹖」時,上訴人復已答稱:「是刑事組的對我刑求
,無庸傳訊證人」(見上更㈠卷第五十九頁反面)。可見上訴意旨泛以原判決以其警
訊之自白資為裁判依據一端採證有違證據法則,殊非有據。又原審依憑共同被告任國
明、楊榮洲、陳朝全等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相互勾稽,本於證據取捨之自
由裁量權行使,就採用彼等之證言,資為裁判之合理論斷依據,復已論述詳明,經核
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且另就證人方清吉、林煌漳之證言及任國明於原院前審所
為之供述,何以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亦已詳加論列及說明,核與採證運用之
證據法則,亦無違誤。再上訴人具狀聲請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送至機械工會或
汽車修理工會等有關單位加以鑑定,另就留在現場之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請求向電信局查詢該號電話使用人之姓名乙節,原審本於職權裁量權之行使,於
判決理由欄內-㈤、項下,業已分別詳述不予調查之理由,核其採證之運用及證
據調查程序之踐行,於法亦無不合,況綜觀全案證據資料之載示,顯然於判決結果並
不生影響,殊難執以逕指為原審即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原審認定上訴人犯罪成
習,顯有犯罪之習慣,乃依法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二年,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內既已分別詳載及說明,核其法則之適用亦無上訴意旨
所指有何不當之情形可言。依上所述,上訴人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從枝微末節漫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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