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03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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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
選 任辯護 人 張運才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桃園縣龜山鄉陸光村第十
五屆村長選舉期間,與宋明和同係候選人,竟意圖使宋明和不當選,而製作標題為「
敬愛的鄉親兄弟姐妹們」一份不實文宣,刊載「在此世風日下,人心不古的今天,玩
弄權術,私字當頭,捏造是非,妖言惑眾,欺騙善良,每次在黨員幹部會議上,背後
攻擊我,無中生有,欺騙大家,說鄉公所幾十萬,省主席二十萬,村長拿走了,這種
話應該是要問他自己,因為他神通廣大,他當村長時,就是這樣做,所以大家才把他
村長拿掉,叫我來幹,……可以證明他是一個無中生有的大騙子,致現在還要欺騙大
家。只有用你手中的聖紙-選票來對付他,才是除暴安良的保村良策之計,否則陸光
二村就被他賣掉了……」等內容影射宋明和之傳單,傳播前開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
於宋明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被告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
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所定之傳播不實罪,重在行為人所述不實,
有使他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倘所述非不實,縱表達辭句有辱人之嫌,乃另涉
妨害名譽罪與否問題,尚難以本罪相繩。本件被告甲○○所發致鄉親兄弟姐妹文宣中
(偵查卷第十頁),以「因為他神通廣大,他當村長時,就是這樣做(指私吞上級輔
助建設款)」等詞,是否所述不實,有使人不當選之意圖與是否成立傳播不實罪有關
,原判決對此卻未調查審認,自有未合。至該文宣所述「可以證明他是一個無中生有
的大騙子,致現在還要欺騙大家」係承接被告對上級輔助建設款無權使用,須由鄉公
所統籌支配之辯詞而敍,如此辯詞為實在,則此段供述僅係是否妨害他人名譽問題,
似難構成本罪,此部分自待調查。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
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審雖傳訊證人甘華
士、張修明、黃立度到庭證明告訴人宋明和有質疑輔助款去處云云(更字卷第二十七
、六十五頁),惟對其是否言及「(輔助款)村長拿走了」,則未訊及,對此攸關被
告是否所述不實之重點,仍未明瞭,卻謂證人未言及於此,難謂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又該次村長選舉在選舉公報上固無告訴人之黨籍記載,惟國民黨龜山鄉黨部,於選
前致同志函中已言明被告及告訴人均該黨同志,請予支持云云(偵查卷第三頁),此
函何時發出﹖被告有無接獲﹖何時知悉﹖為何不發函更正(其在另件文宣中,謂宋明
和脫離國民黨參選,黨都不要了嗎﹖)亦與此部分其有無為不實傳述,意圖使人不當
選有關,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亦有未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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