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03
竊盜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7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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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叄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王添福(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生,第一審另案
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携王添
福所有之質地堅硬、或頂端尖銳,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各一把,搭
乘王添福駕駛車號XD-一三九九號小客車前往嘉義市○○路四三五號前,由王添福
下車,以上開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竊取周鈺媖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LQO-六七二(
原判決誤為七六二)號機車,其則坐於小客車上擔任把風及接應工作,並約定將小客
車駛至嘉義體育場附近與王添福會合,嗣其於王添福得手後,為警當場逮獲,王添福
則駕駛竊得之機車逃逸,於翌日(十一日)上午一時三十分,騎該機車返抵雲林縣北
港鎮○○路三六四號住處時,亦為警逮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與共犯王
添福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鈺媖於警訊及偵查中所陳失竊情節相符,並經
證人即警員張啟森、盧煌鎮於偵查或原審證明屬實,且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被害報
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機器脚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知悉王添福竊取機車之辯
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王添福於第一審供稱警訊筆錄係警員自行書寫及嗣於偵
審中附和上訴人之迴護之詞,均不足取,一併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因認上訴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與王添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並以第一審適用上開法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
酌一切情狀,論上訴人以共同携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活動扳手、螺絲起
子各一把,為共犯王添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併予沒收,為
無不合,予以維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且對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證據已調查明確之事項,謂仍有調查必要,任意指摘,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人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見偵查卷二頁),經此教訓,已足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短期自
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
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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