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03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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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五八號、偵續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喬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翔公司)股東,於民
國八十一年間,邀楊宏南加入其所投資該公司在台南縣新市鄉○○段第三四七○號土
地興建店鋪及別墅之暗股,楊宏南之妻馬慧芬即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在台南縣安定鄉
新吉村四十八號,交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嗣於八十一年七、八月間某日,馬
慧芬向其催討投資之憑證,竟於上址偽造喬翔公司具名之合約書一紙,上載「馬慧芬
投資喬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段地號三四七○,股金叁佰萬元正由甲○○代收
,投資人:馬慧芬喬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盜蓋其保管之喬翔公司印章於其上,
交馬慧芬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喬翔公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
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原判決理
由既謂告訴人馬慧芬交付上訴人甲○○之三百萬元,係為投資甲○○在前開土地興建
店舖及別墅所認三百五十萬元股份之暗股,且甲○○偽造之前開合約書亦載明係針對
投資該項土地所繳交之款項,而上訴人收受該款翌日即交付喬翔公司作為股款。則上
訴人偽造該合約書,究對喬翔公司何項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
害之虞,原判決理由未見說明,事實欄遽行認定足生損害於喬翔公司,尚嫌速斷,難
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
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能成立。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甲○○並非喬翔公司執行業務
股東,無權代表該公司,然竟當告訴人之面出具該公司具名之合約書,告訴人對該合
約書並非該公司所出具應知之甚詳,其本意亦僅在獲取上訴人出具之收據,尚難認該
合約書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形,則能否謂上訴人有向告訴人主張該合約書確為該
公司出具,係屬真正,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殊堪研求,遽認上訴人行使該項偽
造之合約書,自屬理由矛盾。又檢察官在原審之上訴,主張第一審對上訴人判刑過輕
部分(見原審卷十八頁),原判決理由未說明其上訴是否有理由,亦有疏誤。以上或
為上訴意旨所主張,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
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乙、駁回部分
被告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
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以期發現
真實。本件據告訴人指稱:被告乙○○與甲○○乃同居關係,入股之際,乙○○亦均
參與其事。告訴人所交付本票為新市鄉農會,亦未劃線,可到合作金庫直接提領,甲
○○收受後既不直接領款或交由公司會計小姐楊淑娟入帳,卻交付給乙○○,其中有
無隱情﹖或有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尚待深入查證,以明真相,原判決疏未調查,遽為
無罪之論斷,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告訴人亦具狀請
求上訴略以:⑴乙○○、甲○○兩人為同居關係,有彼此串供之嫌。⑵乙○○於偵查
中稱:「錢由告訴人夫婦當面給施,施收後交給我,寫合約書之事,我不知道」,後
復改稱:「入股之事我知道,寫合約書時我有在場」,前後供詞不一,顯有矛盾。⑶
甲○○供稱:「交票時蘇在場,我收票交予蘇」,後卻又稱:「蘇不在場」,此乃替
乙○○脫罪行為甚明。⑷合約書之蓋章係乙○○將印章交由甲○○蓋印。⑸證人楊程
與被告等有深交,其證詞難免迴護。⑹甲○○將承讓書五十萬元及永康鄉房屋移轉予
乙○○,其債權債務關係令人存疑等語前來,經核聲請人所述,當非顯無理由,茲附
送原聲請狀,並引用上述之理由,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檢察官在原審並未聲請調查證據,其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疏未調查前開證據,已有未合,復未說明該些證據與認定被告犯罪有何重要關係
,如何應予調查,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其引
用前開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部分,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被告乙○○被訴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部分,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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