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04
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八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
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六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八、四六六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間起,在屏東市○○路二四七號經
營全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明知全興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引
擎或車身號碼磨損後所改掛之車牌號碼欄」所載之車輛因引擎或車身部分受有嚴重毀
損,因急於用車出租,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一)七十七年間起至八十年間
止,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明知車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輛係他人所失竊,(黃碧
鳳等所失竊,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第十至十四號)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仍連續向不詳
姓名之人以不詳價格購買後,在某處將全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車輛以上開買入之贓車或全興公司所有之車輛頂拼,並將被頂拼之
車輛車身號碼磨損後,重新打造車身號碼,以配合其所懸掛之上開全興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其頂拼情形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至十五號所載,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
輛車籍登記之正確性、汽車廠商聲譽暨被害人黃碧鳳、王素滿、王錦樹、張萍香、台
灣聚合化學公司高雄廠之權益;(二)自七十八年三月間起至七十九年十一月間止,
與在屏東市○○路三○六號進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倫公司)保養廠擔任廠長
之上訴人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車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車輛係他人所失竊,(邱文彩等所失竊,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五、七、八
、九號)來路不明之贓車,仍連續向不詳姓名之人以不詳之價格購買後,在上開保養
廠內,將全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車輛以上開買入之贓車或全興公司所
有之車輛頂拼,並將被頂拼之車輛引擎號碼磨損後,重新打造引擎號碼,以配合其所
懸掛之全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其頂拼情形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九號所載,足以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登記之正確性、汽車廠商聲譽暨被害人邱文彩、張瓊瑤
、范常智、蔡進益、劉琠、黃慶容之權益。嗣乙○○基於概括犯意,自七十八年間起
連續在全興公司,將原判決附表所載俗稱借屍還魂之車輛於原判決附表「現車主姓名
及車子來源經過欄」所載時間出售予王仲秋等人,並提供與其所出售車輛之實際車籍
資料不符之行車執照等供買受人王仲秋等人辦理過戶登記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罪刑(為累犯),並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甲○○於七十九
年四月一日已調離進倫公司屏東保養廠,有甲○○之進倫公司員工動態卡可按(見一
審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原判決認定乙○○於七十八年三月間起至七十九年十一
月間止,共同連續在屏東進倫公司保養廠內為非法之頂拼行為,關於其中七十九年四
月二日至十一月間之部分,自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實情如何亟須究明;且原判決附
表編號8之000-0000號汽車,係被害人劉琠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在嘉義市
○○街七十一號前失竊,業經劉琠供明(見林園分局九八四號卷②第五九頁背面),
已在甲○○離開進倫公司屏東保養廠之後,乙○○是否仍能在屏東廠與甲○○為非法
頂拼行為﹖原判決未詳細審酌上引員工動態卡,自嫌速斷。㈡、原判決認定乙○○、
甲○○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號之車輛,為了配合所懸掛之車牌,遂將「車體原引
擎號碼或車身號碼」磨損,重新打造如原判決附表「磨損後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欄所載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係以「此經擎警方查證明確,並有照片、車籍作業系
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二十二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五張、車籍資料作
業詳細畫面資料十二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十張及大井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八二井服字第四一號函一紙在卷可證」(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㈢內),惟大井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見林園分局九八四號卷②第七八頁),僅就原判決編號1至9
號中三輛車之管制號碼與引擎號碼作一比對,不足說明車體引擎號碼曾遭磨損之情事
,其他有關照片、資料亦同。又承辦之林園警察分局刑事組組長莊新德供稱:並未電
解還原全興公司之汽車引擎,警方係以汽車避震器號碼電訊雷諾公司得知該車原車號
(見偵二四一四六號卷第一一六頁背面),既未將汽車引擎號碼電解還原,是否能確
知原來之號碼仍非無疑,是否有磨損打造之行為,尚須詳加闡明。㈢、按有罪之判決
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
有明文,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
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證人莊永和即進倫公司屏東保養廠引擎技
工班長於原審調查,經問其:「全興汽車之引擎為由你們修﹖」答稱:「是由我與我
屬下來修,我們所做為合法的,沒有拼裝,我們從事保養、換油、引擎故障之修理,
我們沒有做頂拼之事」,證人即引擎技工林文宏對所問:「修引擎時廠長(即甲○○
)有無下去做﹖」答稱:「沒有,有班長帶我們做」(見原審卷第五十背背面、第五
二頁正面),原判決對該二證人有利甲○○之證詞不予採信,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
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乙○○自始辯稱:全興公司連伊共有股東七人,經營
之初,即購入雷諾九號、飛雅特UND牌之新小客車各二十輛,嗣向中國產物保險公
司投保汽車全險,雖然經營中途被保險公司退保,但全興公司仍保有第三責任險,且
車損部分亦由承租人自行負擔,故無故買贓車頂拼維修之必要,且公司營業結束後,
全部車輛出售,過戶時均經監理單位檢驗通過後才辦理過戶,現事隔五年連車主都換
了好幾手,卻認定失竊之贓車,係伊拼裝有失公允(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
偵二四一四六號第二一頁背面至第二三頁),且全興公司保養技師黃福生證稱:「我
們車子電諾車如有故障都會給進倫廠修理」、「飛雅特車子均是在屏東市○○路與仁
愛路交會口東立汽車保養廠維修,因該公司是飛雅特指定公司」(見偵二四一四六號
卷第七七頁背面、偵三四四四號卷第十七頁背面),甲○○亦供稱:「他(即乙○○
)是向公司買新車我們本該服務」(見一審卷第一二九頁背面),證人即東立汽車保
養廠吳振順證稱:「保固期間是一年,應該在七十八年六月份截止」(見偵三四四四
號卷第二九頁背面),全興公司總經理王仲秋證稱:車均是新的,均有正當來源,且
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云云,原判決對上引證人之證言,未予審酌,遽行判決,亦不足
昭折服。乙○○、甲○○均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各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