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04
恐嚇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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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三號
上訴人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恐嚇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一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恐嚇取財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發回部分(丙○○恐嚇取財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因與黃廣田有債務糾紛,乃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下午一時許,佯稱有土地願質押向銀行貸款,約黃廣田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漢生
西路口見面,黃某依約駕車到達該處,丙○○與甲○○及不知情綽號「小柔」之女子
即坐上黃廣田所駕駛之GP-一一八七號小客車,並佯稱資料放在台北市○○路,囑
黃某開車前往該處,丙○○於上車後,竟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黃廣田恫稱
:剛出獄不久,需要一些錢云云,致黃某心生畏怖而交付身上之新台幣三千元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罪刑部分之判決(為累犯),駁回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按第二審法院因被告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
當理由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指定八十五年三月十
二日為審判期日,並裁定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但上訴人已於審判期日前之八十五年
一月二十三日,因另案在台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於上開審判期日仍在監執行
,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執行案件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一三、二二一頁
)。則上訴人屆時未到庭,並非無正當理由,原審竟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所踐行之
訴訟程序顯係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又本件此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乙、駁回部分:
乙○○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
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
年四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甲○○部分: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送達於
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截至四月十
三日亦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四月二
十二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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