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04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78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四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五六○五、五七九○、六五一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
:同案被告鄭冬雨於警、偵訊時所供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與金額,前後不一
,足以證明其證言不能作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詳加
調查,而採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作為判決之基礎,顯然違法等語。上訴人甲○○上訴
意旨略稱:本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上訴人在花蓮縣軍中服役,並未接獲原審之審理
期日之傳票。而鄭冬雨於原審供稱欲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時,親自前往他家購買,
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與共同被告乙○○之犯罪地點相同,可見鄭冬雨所供不
實,而鄭冬雨因上訴人未還其欠款而懷恨在心故意誣陷,原審未傳訊鄭冬雨與上訴人
對質,即據鄭冬雨片面之詞論處上訴人罪刑,難令人甘服等語。
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等所辯係因積欠鄭冬雨五千元未還,鄭冬雨懷恨故意誣
陷及證人鄭冬雨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均不予採取,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指駁明確。
至於是否傳喚證人與上訴人對質,乃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斟酌之事項,不得執為第三
審之合法上訴理由。而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因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經原審法院借提審理,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所云在軍中服役,未接獲傳票,難認係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
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
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