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04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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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存淦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四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因與被害人李世誠有借款、會款之債務糾紛,李世誠避
不出面解決,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下旬,乙○○經人介紹認識陳明宗(經原審判決確定
)後,即委託代為向李世誠索討債務,並允諾依索償債務金額之二分之一,作為報酬
。經陳明宗查知李世誠居住於臺北市○○○道○段四十一巷四十弄二號一樓後,乙○
○、陳明宗及陳明宗找來之周志強、汪順功(均經原審判決確定)等四人乃基於共同
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由汪順功駕駛陳明宗所有車號V
H-八二二六號自小客車,載乙○○、陳明宗、周志強至李世誠居處,先由乙○○與
李世誠核對帳款後,因李世誠未能清償債務,由陳明宗、周志強、汪順功三人脅迫李
世誠與渠等一同下山處理債務,並尋找李世誠之友人夏德維、林順榮、陳榮德及向夏
德維索取積欠李世誠之債務,汪順功並出言恐嚇李世誠稱:若不與他們合作,會死得
很難看等語,李世誠心生畏懼,不得已乃任由渠等四人以前開之自小客車載走,以此
方式剝奪李世誠之行動自由。於下山途中,乙○○、陳明宗、周志強、汪順功等人欲
至臺北市○○○路「金長巷舞廳」尋找林順榮,惟恐該舞廳人多混雜,為意圖順利挾
持李世誠逼迫償債避免發生意外及求自保,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駕車至同市○
○街十二號十樓之三周志強住處,由周志強取其於八十一年三月初,無故受寄收藏而
持有,具有可供軍用具殺傷力之德製八MM半自動金屬模型手槍一把(內有具可供軍
用殺傷力之子彈三顆,連同彈匣一個,置放於手提包內)後,汪順功再駕該車載乙○
○、陳明宗、周志強、李世誠至「金長巷舞廳」,但未能尋獲林順榮。乙○○、陳明
宗、周志強、汪順功又駕駛該汽車載李世誠轉往同市○○○路、長春路口之「窗前西
餐廳」,翌日即十五日凌晨,並由陳明宗聯絡知情之上訴人甲○○前往該西餐廳一同
脅持李世誠,甲○○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依言抵達西餐廳與傅女等人會合,加入
對剝奪李世誠行動自由之列。在窗前西餐廳時,乙○○即與李世誠核對帳目數額,其
間,汪順功並毆打李世誠頭部(未成傷,未據告訴),且周志強亦故意於渠等六人之
面前取拿亮出該把手槍,此時甲○○亦知悉有該把手槍,並有共同犯意聯絡,未經許
可,無故持有該把手槍,陳明宗、汪順功即逼令李世誠打電話給在高雄之李母李吳錦
斷,李世誠先則不從,汪順功乃毆打李世誠頭部,李世誠不得已乃以陳明宗所有之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該餐廳之電話與其母聯絡,並由陳明宗、汪順功先後
向李吳錦斷稱李世誠已為渠等控制,須先以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支票
十二張面額合計一百萬元,清償李世誠積欠乙○○之債務,否則將要殺死李世誠,並
欲帶同李世誠南下至高雄取款,李吳錦斷告知已深夜無法籌款,李吳錦斷慮及其子安
危,無奈而與乙○○等約定於十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十之一
號肯德基速食店交付金錢。乙○○、陳明宗、周志強、汪順功、甲○○隨即將李世誠
帶至該西餐廳對面之弘宮飯店看管及住宿,由陳明宗、周志強、汪順功、甲○○帶同
李世誠住宿於七二二號房,乙○○則單獨居住於七二五號房內,陳明宗並逼迫李世誠
以電話數次與李吳錦斷聯絡,由陳明宗、汪順功與李吳錦斷約定交款之細節後,其間
汪順功曾毆打李世誠頭部及胸部(未成傷,未據告訴)並自周志強皮包內取出該把手
槍,威嚇若不與之合作,手槍便要用在李世誠身上云云,使李世誠心生畏懼。周志強
則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先行返回其前開錦州街住處,將該把手槍置放回原處
後,再返回住宿之弘宮飯店房內。同日上午八時許,陳明宗令周志強、汪順功、甲○
○三人先以前開自小客車帶同李世誠至臺北市○○街找李世誠之友人夏德維,到達後
,汪順功再以原車返回弘宮飯店載乙○○及陳明宗二人,渠等六人至夏德維住處後,
由乙○○、李世誠與夏德維協談夏德維積欠李世誠債務問題,乙○○乃要求夏德維簽
發四十二萬元之商業本票一張(夏德維欠李世誠),交予傅女,以為抵償,夏德維乃
依言為之。渠等六人離去夏德維住處後,於用畢早餐後,再返回弘宮飯店休息。李世
誠為覓機報警及逃脫,乃提議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尋找陳榮德之友人林澤守
查問陳榮德之去向,乙○○、陳明宗、周志強、汪順功、甲○○乃於該日下午五時許
以前開自小客車載李世誠至內湖分局,到達內湖分局前,由乙○○、陳明宗與李世誠
一同至該分局地下室尋找林澤守,周志強、汪順功、甲○○則在分局外等候,適林澤
守該日休假,未能尋獲,李世誠見分局內僅有員警二人,且畏懼陳明宗等人尚非法持
有該把手槍,而不敢即時報警,渠等五人乃再載李世誠離去,至吉林路乙○○不知情
之友人劉崇慧、張立人、趙金鳳合夥開設之泡沫紅茶店等候,至同日晚上十時許陳明
宗、周志強、汪順功、甲○○等人駕車載李世誠至臺北市士林區○○○路肯德基速食
店,與先到之乙○○會合,在肯德基速食店二樓,由乙○○、陳明宗與李世誠及李吳
錦斷再次核對、清算債務,並由陳明宗自李吳錦斷手中收受現款一百萬元及支票十二
紙,每紙面額十二萬五千元,總計二百五十萬元,轉交乙○○收受,陳明宗並同時接
續向李世誠、李吳錦斷威脅應於五日內再籌一百九十萬元,否則將再度擄走李世誠云
云。乙○○、陳明宗、汪順功於該晚十一時許離開速食店,欲駕車離去時為埋伏守候
之警察人員捕獲,並查扣德製八MM半自動金屬模型手槍一把、子彈叁顆、彈匣壹個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
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礮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乙○○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李世誠之行動自由,挾持至窗前西餐廳
,乙○○即與李世誠核對帳目數額,其間,汪順功並毆打李世誠頭部,且「周志強」
亦故意於渠等六人之面前取拿亮出該把手槍,此時甲○○亦知悉有該把手槍,並有共
同犯意聯絡,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把手槍等情。但於理由內則引用乙○○於警訊中
供承:在窗前西餐廳與李世誠對帳時,「汪順功」在我們面前將該手槍亮出後,放入
皮包內等語,為其所憑之證據。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引用之證據不符,自有理由
矛盾之違法。㈡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礮:指火礮、機關槍、衝鋒槍、卡
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
、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礮,該條例並依各式槍礮之殺傷
力及其危害程度,明定輕重不同刑度之處罰,此觀之同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七條至
第十條之規定自明。而該條例所稱之手槍與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區
分,考其立法意旨,應係以其殺傷力之強弱為區別標準,而非以是否屬於制式手槍為
斷,若與制式手槍外觀類似而殺傷力相若之槍枝,亦應認為係該條例所稱之手槍。否
則,非原廠所製造之手槍,若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若或更強時,亦不認屬於手槍之
範圍,則該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製造手槍罪之處罰規定,將形同具文,當非立法之
本意。本件扣案之西德製八MM半自動金屬模型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認係德製RECK8MM半自動金屬模型手槍,主要材質為金屬,槍管貫通
,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該局進一步指出,曾對西德製八MM金屬模型槍作深入
之研究測試,且自八十二年九月起於鑑驗該型槍枝時,均檢附實驗測試紀錄表供司法
單位參考,若將該槍枝之槍管阻鐵取下改造後,殺傷力極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乃
對該槍枝做長期實驗測試,進一步確認該等槍枝之殺傷力,於八十二年九月完成研究
分析報告,證實該等槍枝之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若。再依該分析報告所載,西德製八
MM半自動金屬模型手槍,若其所使用子彈,為空包彈加裝銅彈頭,測試結果,其單
位面積動能分別為二四四、二一○、三二○、一二八焦耳\平方公分;如金屬彈殼加
裝黑色火藥及銅彈頭,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二五六、三二八、二九二焦耳\平方公
分;如金屬彈殼加裝制式火藥及銅彈頭,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四二二、三四八焦耳
\平方公分。與○‧二二吋半自動制式手槍之四九三焦耳\平方公分,警用之○‧三
八吋轉輪制式手槍之五一四焦耳\平方公分,及○‧四五吋半自動制式手槍之二七二
焦耳\平方公分並不分軒輊,有西德製八MM金屬模型手槍研究分析報告與八MM金
屬模型槍動能測試紀錄表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五二三、五二四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九六三三號卷第九十九頁)。本件扣案之西德製八MM半自動金屬模型手槍,是否屬
於該研究分析報告所列之手槍?此與應適用何法條,至有關係,原判決未詳予調查,
遽以該手槍非制式手槍,認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該手槍,不成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而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之規定論處,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
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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