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04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清秀律師
陳為祥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販賣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
間,在台北市公路局西站處,以每○‧六公克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之代價,向
一綽號「大嫂」之不詳姓名年籍女子買入安非他命,隨後即將所購得之安非他命分裝
成小包,由楊志仁以呼叫器外加密碼九五二號與其連絡,八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在台
北縣板橋市○○路中興醫院前(下稱中興醫院),出售每小包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予楊
志仁,陸續有三、四次交易,每次數量不等,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又以同一方法在中
興醫院前,出售二十小包安非他命予楊志仁(約淨重十二公克),此次每包○‧六公
克,價格八百五十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然查:㈠、上訴人在原審具狀稱:伊於八十
二年十一月八日,在台北縣板橋市中興醫院門口,遭警員趙志豪等強押上車時,該警
員等即予毆打,至警局訊問之際,警員趙志豪仍以毆打及灌水等手段取供,致上訴人
胸部挫傷、瘀青、手腳腫脹,因而被迫在不實之筆錄上簽名,迨經檢察官諭知交保返
家後,即自行購藥療傷,惟至同月十二日傷勢未見好轉,且腫痛不止,乃赴板橋市中
興醫院求疹云云,並提出該醫院特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上訴字卷
第三八頁、第五六頁)。縱趙志豪否認有刑求之情事,但同案被告楊志仁在第一審證
稱:「……押至我家停車場時,我見到趙志豪毆打甲○○,並說要載我們(指楊志仁
本人及上訴人)去山上,結果他們(指趙志豪等)載我們至新店山上毆打,要我們承
認(指承認販賣安非他命)」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一頁)。原判決對於楊志仁上開
之證言,不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已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上訴人提出楊志仁之父楊金池與警員趙志豪電話談話時所錄之
錄音帶譯文,亦記載楊金池指責趙志豪說:「是那個計程車司機(指上訴人)被你們
毆打踢倒在地上哀哀叫,我太太(指楊志仁之母郭鳳娥)就有看到,有聽到他(指上
訴人)在那裡哀叫」。趙志豪答:「你太太有聽到就對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九
頁)。其實情如何﹖與上訴人在警局之自白,是否出於強暴、脅迫所致,有重要關係
,自有傳訊郭鳳娥查明之必要,原審不予傳訊,率行判決,顯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
。㈡、按被告之自白及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均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該自白及陳述
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在原審辯稱:其警局之自白,係遭刑求所致,已如前
述。且上訴人在警局雖自白稱:「我的安非他命是由中部一名綽號『大嫂』的女子提
供的……」、「我的安非他命只賣給楊志仁……」。「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十九時許
,因楊志仁撥我呼叫器號碼,然後又加密碼九五二五五一,所以我至中興醫院去準備
拿貨(指安非他命)給他(指楊志仁),結果就被警方當場查獲」等語(偵查卷第六
頁反面、第七頁)。不獨原審未查得有綽號「大嫂」其人,承辦本案之警員趙志豪亦
證稱:逮捕上訴人時,未在其身上搜到安非他命等物(見原審上更一字卷一九頁反面
)。上訴人既稱要準備拿貨(安非他命)給楊志仁,但其身上竟無安非他命,如何能
認上訴人前開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同案被告楊志仁雖在警局供稱:「該安非他命毛
重六‧一四一公克),淨重四‧六七七公克,是向一名甲○○所購買,交易地點都在
板橋市○○路中興醫院前……大約十二公克,分成二十包,每包價錢八百五十元」。
但在檢察官偵查中先稱:「安非他命是向甲○○買的,八十二年八月間向他買一包一
千元,共買三、四次,每次買一至二包,這次買較多」。經上訴人當庭指稱:「我沒
有賣(安非他命)。有給他(指楊志仁)吃,沒收錢,共給他三次」後,楊志仁則改
稱:「他(指上訴人)說先給我,以後再算錢」。在第一審楊志仁又先後供稱:「安
非他命於八十二年八月,向甲○○拿的,不是買的」。「我在八十二年七、八月間,
在板橋市○○路向他(指上訴人)買(安非他命)。共買二、三次,每次買一、二包
,每包八百至一千元不定」。「有向甲○○買安非他命二次,每次買一至二包,每包
八百元至八百五十元」。「沒有向甲○○買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
頁、第一六頁反面、第一七頁,第一審卷第二○頁、第一一一頁反面、第一三五頁、
第一四七頁)。楊志仁究竟有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抑係無償向上訴人取得吸用
,及其購買之時間、地點、次數、每次購買幾包、每包價格若干﹖前後所供並不完全
一致,其有瑕疵甚明。原判決遽以上開尚未能證明與事實相符之自白,及有瑕疵之陳
述,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所憑之證據,其採證非無可議。㈢、上訴人在原審又
具狀辯稱:同案被告楊志仁先則為圖供出安非他命來源,而獲得減輕其刑之利益,繼
則因要上訴人負擔其另案請律師撰狀之費用,為上訴人拒絕而結怨,乃誣指上訴人販
賣安非他命云云。並聲請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五一號、楊志
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卷宗,證明楊志仁在該案件審理中已供稱:其於八十二
年六至八月間所吸用之安非他命,非購自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即律師劉敏卿,證
明上訴人拒絕為楊志仁負擔請該律師撰狀之費用(見原審上更一字卷第四九頁反面、
第二三頁反面、第二四頁反面),且此均與楊志仁有無誣指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攸關
,原審竟不予傳訊,亦未在判決中說明其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