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04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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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八號
上 訴 人 ○○○○○ ○○○○○ ○○○○(甲○○○○○)
○○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 ○○○○)係○○人
,取得○○護 照,操少許國語,為海外○胞青年回國參加職技訓練學員,於民國八
十二年十二月依規定訓畢後須返回原僑居地,唯其訓練結束前擅自脫隊。八十四年十
月五日,其在台北縣○○市○○路與○○路口,土城農會前,藉問路與女子張○○
(已成年)聊天機會,佯稱欲與張○○為友,而取得張女住處之電話號碼,即於翌
(六)日二十時許,約張女外出會面,却以探望其大哥、大嫂為由,將張女帶至台北
縣○○市○○街○○○號七樓租住處,與友人吾金○○(即公訴人所指綽號「喬治」
之成年男子,未經偵查起訴)一起喝酒聊天跳舞,直至同年月七日凌晨零時許,張女
想起身返家,上訴人與吾金○○酒後年輕氣盛,竟生淫念,共同基於姦淫張女之犯意
聯絡,合力將張女抬進房間內,張女掙扎,左膝撞及地板,六處瘀傷(一‧六×一)
(一×一)(一×一)(二×一‧五)(一‧五×三)(一×一‧五),強脫張女衣
褲之強暴手段,因張女一直反抗,吾金○○並以喝令上訴人去拿刀子等語之脅迫方式
,使張女不敢聲張致不能抗拒後,由吾金○○及上訴人各輪流以生殖器插入張女之陰
道內,接續強姦張女二次,射精洩慾。嗣張女趁上訴人於浴室清洗之際逃離現場,電
話報警後赴診所檢查其處女膜有新裂傷及左膝瘀傷,案經張○○訴請偵辦,上訴人於
警訊及偵查中冒用吾金○○姓名(偽造署押部分未據起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以上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共同輪姦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
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自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
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害人張○○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訴與上訴人在警局之自
白認定上訴人與吾金○○接續輪姦被害人各二次。惟查上訴人於警訊時固供承輪姦,
然其稱伊強姦時,吾金○○並未在房內幫忙,伊不知吾金○○強姦幾次云云,且未供
承於吾金○○強姦時其有幫助抓住被害人之情事(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而被害人
於警訊時稱上訴人及吾金○○第一次強姦時,由一人摀住其嘴,由另一人強姦(見偵
查卷第六頁背面),於第一審訊問時則稱吾金○○第一次強姦時,上訴人幫忙摀住被
害人之嘴並抓住被害人之雙手,上訴人強姦時,吾金○○未幫忙,吾金○○第二次強
姦時,被害人未反抗云云(見一審卷第二十四頁),足見被害人先後所述情節不一,
且與上訴人之自白情節不盡相符。究竟實情如何﹖第二次強姦時,上訴人及吾金○○
有無施強暴、脅迫﹖上訴人與吾金○○於第一次輪姦後,是否如被害人所稱曾互毆(
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背面)﹖如曾互毆,第二次強姦是否仍為輪姦,抑基於各別強姦
之犯意為之﹖第二次強姦距第一次強姦時隔多久,是否足認係接續為之﹖凡此均與論
罪科刑有重要關係,顯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未調查究明,遽行判決,已有可議,且
其併採上開不盡相符之陳述為論罪之依據,亦有未合。再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與吾金
才仁輪姦被害人,則為釐清真相,自有傳喚吾金○○之必要。惟原審於第一次傳喚因
該址查無其人(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後,未查明新址再行傳喚,即謂其行方不明而
率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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