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09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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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明仁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故第三審法院專在審查第二審判決之適用法律是否適當,而以
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除關於訴訟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
所規定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不得審理事實。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敍明上訴人所犯該罪,與其嗣後起意侵占所租用之汽車一
案(已判處罪刑確定)無牽連犯關係,且其行為亦不涉詐欺犯罪等情綦詳。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租車時即有侵占、詐欺
犯意,伊所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已判決確定之侵占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
關係云云,核係專憑己意,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爭執,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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