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09
贓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8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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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八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故買贓物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
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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