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09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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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係以上訴人在其
租住處,將所用餘之安非他命無償讓與廖契發吸用等情為據,核其判決基礎,顯與上
訴人代廖契發購買安非他命之事無涉。上訴意旨,對於無關判決基礎之事項,爭執上
訴人並非受託代購,而係合資購用云云,自不足以辨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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