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25
重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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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一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乘他人急迫需用現款之機會,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
為常業,惟於判決理由項下,並未記載憑以認定上訴人乘人急迫或以之為常業之理由
,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以上訴人不實之自白作為證據,亦違證據法則
等語。惟查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白記載上訴人以隆盛公司為名,透過朋友介紹,以電話
為聯絡工具,乘呂芳全、鄭季雄及其他不特定人急迫需用現款之機會,約定以新台幣
(下同)一萬二千元按月計息二千元或借二天應付息一千元之方式,貸與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恃以為生。理由內引用之證據所顯示之情況
亦係如此。原審對此顯然之事實,雖未於判決理由更為記載乘人急迫或以之為業等詞
,然此僅係文字簡略而已,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
,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上訴意旨,對於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究竟
如何與事實不符,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明,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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