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09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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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業已敍明係以向上訴
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莊雅惠於警訊時之供述及莊雅惠於為警查獲時,持有之安非他命一
包,暨證人即上訴人曾向其探詢願否購買安非他命之劉興武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
為主要之憑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並未販賣安非他命,莊雅惠係其同學
之妹妹,為警查獲時,一時情急始胡亂指認等語,及莊雅惠嗣後改為附和上訴人之陳
述,認係卸責或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以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文質核無必要,均
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
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爭執,顯然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二年
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九日止,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莊雅惠等情,雖於理由內
復引用莊雅惠所為:伊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月止,先後向楊文萍購買安非他
命多次之供述(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倒數第四、五行),惟莊雅惠於八十二年九、十
月間,除向楊文萍外,另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並非事實上所不可能,難謂原判決
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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