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1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8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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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
000-0000號(現已更換為FR-二四六一號)三陽牌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
由新竹往竹東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竹東鎮○○路○段四七七巷口時,原應注意減速
慢行以便可以隨時煞停,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
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高速行駛(
煞車痕長達十二‧九公尺)致發見被害人彭春發由北向南行走橫越道路近四七七巷口
前時,已煞避不及,撞及彭春發倒地腦挫傷,上訴人見狀畏罪心虛,未下車省視,隨
即逃逸,適有同向在後騎乘JCY-六四二號機車之董真源(業經判決論處其過失致
人於死罪刑確定)亦因未注意車前路況,再撞及倒地之彭春發,並將彭春發送醫急救
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
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倘有應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之事項未予論列者,即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其過失行為與發生危害之結果間,
在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若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
係,自難令負過失罪責。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係認定上訴人於駕駛自用小客車
時,因過失撞及彭春發倒地腦挫傷後,畏罪逃逸,適有同向在後騎乘機車之董真源亦
因過失,再撞及倒地之彭春發,致使彭春發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與彭春發之死亡結果間,究竟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關乎上訴人應否負過失致人於
死罪責,且公訴意旨,亦僅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自有於判決理由欄內,予以翔實論敍之必要。然原判決對此並無
一語道及,遽予變更起訴法條,逕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
死罪,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之證據,均應依法加以調查,縱已加以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
之情形無異,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
已指出卷附之驗斷書記載彭春發屍體「背腰、臀部斜形性挫傷」,並註明係「撞擊部
位」(相驗卷第十七頁),且該驗斷書之「背面圖」顯示上開斜形性挫傷,係「自右
後腰部上緣向左下斜至左臀部上側」(相驗卷第十九頁反面),核與彭春發屍體照片
上可明顯辨別上開所謂「撞擊部位」傷,係「自左後腰部上緣向右下斜至脊椎尾端部
位,形成細長條狀」之情形(相驗卷第三十五頁),並不相符。該驗斷書得否採為認
定上訴人犯罪所憑之證據﹖又上訴人所有三陽牌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撞擊凹陷部位,
係在左前方,凹痕呈三角形,底部寬三點五公分,高約四公分,有第一審勘驗筆錄載
明可稽(一審卷第三十三頁),該撞擊凹痕,能否造成彭春發上開背腰臀部成斜形細
長條狀挫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圖所示之煞車痕僅一條,長十二點九公
尺,距道路邊緣一點八公尺,現場血跡距道路邊緣二點五四公尺(相驗卷第八頁),
何以煞車痕僅有一條﹖苟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撞擊凹痕確係撞擊彭春發之痕
跡,何以彭春發卻倒在距道路邊緣僅有二點五四公尺之慢車道上﹖均有詳加調查之必
要。然原審此次更審時,仍未依本院發回意旨加以究明釐清,遽行判決,猶謂上訴人
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經撞擊凹陷,已據證人張進明證述在卷,而彭春發背腰、臀部有
斜形性挫傷,為撞擊部位,亦有驗斷書可證,足見彭春發確為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所撞擊非虛(原判決正本第三頁正面第五行至第八行),復指彭春發被撞後彈起
,如何掉落地面,已無從查證,不能因此認定非上訴人所為(原判決正本第四頁正面
第八行至第十行)云云,致事實真相仍未明瞭;自屬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
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仍有發
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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