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1
誣告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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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二二一八三、二三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郭雪萍係受僱於上訴人,有郭女親筆製
作之收入、支出帳目表為證。上訴人委託郭女代為處理貨款債務,始交付系爭支票三
張予郭女,並非要其退還漢地生公司定金,郭女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受託
保管系爭三張支票,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自行匯三十萬元(新台幣,下同)予漢地
生公司負責人宋執中,試問郭女何需墊付現金而保留票據,難道未慮及有不獲兌付之
風險﹖又系爭三張支票苟係退還漢地生公司定金之用,郭女為何不待票據兌現始轉付
漢地生公司,卻急於收受系爭三張支票後四日內,以其現金交換系爭支票,其損己求
全之作為顯違常理,原審竟未詳究,採信郭女說詞,採證實有違經驗法則。㈡郭女與
證人宋執中雖一致供稱上訴人交付郭女之系爭支票,係作為退還漢地生公司定金之用
,惟上訴人所代表之楊協成公司與漢地生公司間生意往來並無中斷,有宋執中之傳真
及郭女製作之提貨清單可稽,上訴人豈有退還定金之理﹖退步言,縱漢地生公司不與
楊協成公司繼續生意往來,雙方亦應結算,然漢地生公司已自上訴人之公司提貨數百
箱,且要求加貼標籤,造成楊協成公司巨大損失,上訴人亦無可能退還其全部定金,
豈能因上訴人前此曾表示:「如在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至三十日間,漢地生公司無法
出貨時,可由上訴人找他人合作,並退還已收取之三十萬元」,即推演出上訴人交付
郭女之系爭支票係作為退還定金之用。原審就上訴人此項辯解,未加詳查,於判決理
由欄亦未表示意見,不惟理由不備,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
法令,請撤銷另為無罪之判決或發回更審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郭雪萍之指訴,證
人宋執中之供證,並有上訴人所具表示收到漢地生公司三十萬元,及同意於八十三年
四月十八日至三十日間,若未能使漢地生公司發貨,願退還該款之字據、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匯款單、上訴人填具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支票退票理由
單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復經原審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郭雪萍侵占案偵查卷查證明確,亦有該案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普通
誣告,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反覆實施,顯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論以普通
誣告之一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予宣告緩刑叁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矢口否認誣告,辯稱:郭雪萍係伊僱用之職員,伊交付系
爭三張支票予郭女係要其繳交貨款之用,並非要退還漢地生公司之定金,伊向郭女催
討支票無着,始辦理掛失止付並提出告訴,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予指
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
,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
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誣告罪,已詳述其憑據,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
訴意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交付郭雪萍之系爭
三張支票,係委託郭女轉付漢地生公司,作為退還定金之用,原判決已論述甚詳,郭
女亦確實墊付三十萬元予漢地生公司,不惟迭據郭雪萍、宋執中供述一致,並有第一
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足據(見一審卷第四十七頁),郭女既已轉付三十
萬元予漢地生公司,自無侵占該等支票之犯行可言,上訴人誣指郭女侵占,原判決論
處上訴人誣告罪刑,適用法則並無違誤。至郭女究否受僱於上訴人,郭女何以在系爭
支票兌現前即墊付現金予漢地生公司,及退還定金予漢地生公司後,漢地生公司與上
訴人代理之楊協成公司是否繼續生意往來,均不影響上訴人誣告罪之成立,原審未再
就漢地生公司與楊協成公司間是否續有生意往來一節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仍執陳詞,或單純為事實之爭執,或抽象指摘原判決採證違
反經驗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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