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1
偽造有價證券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8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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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丙○○係夫妻,被告乙○○係被告甲○○
之父,三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乙○○擔任會首,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日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互助會乙組,會員共三十二人,每月標會
乙次,由乙○○及邱柄枌主持,並由甲○○與丙○○向會員收取會款。會員謝吳雪參
加二會,僅標得一會取得會款,另一會於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尾會時,三人竟在台南市
○○路○段一七三號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之支票或使用他人姓名,或使發票
人印文模糊,由乙○○交付與謝吳雪作為會款,屆期無法兌現,又被告甲○○、丙○
○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冒謝美玲名義參加柯朝陽召募之互助會,二人於同年十二月十
日標得會款後,竟盜刻謝美玲之印章,偽造面額一萬元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四之本
票共二十四張交與會首柯朝陽轉交與各活會會員,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共同連續偽造有
價證券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分別論處罪
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三人均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丙○○於第一審法院迭次
供承:全部十九張支票是伊交給謝吳雪,是在七十八年九月交給謝吳雪如第一審判決
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空白支票,且確有換支票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六四頁反面、第
一八九頁反面至一九○頁、第二四○頁反面),核與謝吳雪所指訴:是甲○○向伊偽
稱其父乙○○為會首,再開支票給會員實不恰當,才拜託伊以夫謝國雄之支票與之交
換交付會員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二一二頁反面)相符,復有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
之支票及互助會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則丙○○此部分之自白是否可認為與事實相符
﹖何以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率認盧女並無調換會款支
票,不惟採證適用法則不當,復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證人即丙○○之母楊幸於
原審供證:伊不知何以會有伊名義之系爭支票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八十五頁反面
、第八十六頁正面),楊幸既屬不知,能否謂其亦授權丙○○簽發原判決附表編號第
二之支票,不能令人無疑,原判決認上開支票亦獲楊幸授權簽發,並非偽造,與卷內
上述證據資料顯有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既認丙○○所辯支票
交給謝吳雪時並未蓋章一節為不可採(見原判決理由三㈠),似認原判決附表編號一
至十之支票,均係丙○○加蓋印章後交付謝吳雪,苟此項事實無訛,則丙○○蓋用非
帳戶印章於支票上,或以印文模糊之支票交付謝吳雪,使無法兌現,是否與乙○○、
甲○○共同蓄意詐欺,即有待查明,原判決就此恝置不論,遽認被告等無詐欺犯行,
不無率斷。㈣證人柯朝陽、柯鐵邦均一致供證,每月一萬元之互助會,其中一會係丙
○○以謝美玲名義參加,該會由丙○○得標,會款交給丙○○,丙○○則交付謝美玲
名義之本票,嗣後均由丙○○繳付死會款(見一審卷第一六二頁反面至一六三頁正面
、二七三、二七四頁,原審上訴卷第七八、七九頁),而遍查全卷,尚無謝美玲參加
該會後再轉讓與丙○○之證據,原判決認丙○○係受讓該互助會,不無有認定事實與
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法。再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號活期存
款帳戶開戶資料固有「謝美玲」之印鑑,但無謝美玲之簽名字跡,該帳戶多次提款,
亦無謝美玲字跡(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一○頁、第二二七至二二九頁),證人即該合作
社職員董倫貴、劉淑燕、楊萬成均未證實謝美玲曾與丙○○到場共同開戶(見原審上
訴卷第一○三頁反面、上更㈠卷第七十三頁正反面、第八十四頁),則謝美玲曾否轉
讓互助會與丙○○,及有無同意或授權丙○○簽發其名義之本票,仍待進一步查明。
原判決認係丙○○受讓謝美玲之互助會,及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四之本票上印章係謝美
玲自行加蓋,亦嫌率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詐欺罪部分,就起訴事實觀之,與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牽連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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