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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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一號,起訴案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原判決誤繕為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起,
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一七九號其經營之滿堂彩遊藝場,以每包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
,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洪興展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多次。嗣於八
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洪興展為警查獲而供出上情,扣得上訴人所有安非他命三包(
驗前毛重計四七‧六九公克,驗後毛重四七‧六二公克)、天秤含法碼一組、空夾鍊
袋十二個等情,因認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貳月,上開安非他命、天秤含法碼、空夾鍊袋均沒收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
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所謂連續犯
,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概括之犯意,數次反覆為之者而言,故每次行為應
屬可分,須分別予以認定。原判決事實欄僅泛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連
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洪興展及不詳姓名者多次等情,惟對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
究至何時止,販賣若干次,每次販賣之數量若何,並未明白具體認定,詳細記載,自
不足為論罪之基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
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
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
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洪興展及不詳姓
名者多次,但於理由內並未說明非法販賣予不詳姓名者之憑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理
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
非他命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
處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上訴。查該罪名係屬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竟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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