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8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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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
知安非他命為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初起至同年月
廿四日止,先後在其台北縣土城市○○路二○二巷十三號五樓住處,無償提供轉讓予
謝連有(業已判決確定)二次、張運光(起訴書漏載轉讓張運光部分)多次。嗣於同
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暨適用之法律,並說明上訴人辯稱: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謝
連有、張運光,但所言不實在云云,屬卸責之詞;共同被告謝連有、張運光附和其說
,證稱:其等在警訊中係因隔離訊問,不了解所問之意義,雖亦均向檢察官供稱安非
他命由甲○○無償供給,但實際上二人是趁甲○○上廁所之際偷偷吸用的云云,顯係
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起訴書雖未敍及上訴人連續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張
運光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
。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論斷與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無何違背,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卷查上訴人連續無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
與謝連有、張運光之方式,係利用上訴人吸用時,三人一起吸用,期間自八十三年九
月初起至同月二十四日止,地點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二○二巷十三號五樓住處,業
據上訴人及謝連有、張運光分別在警訊及偵查中供證在卷,犯罪事實已屬具體明確,
轉讓與張運光吸用部分雖不確知次數,但其犯罪時間範圍已經確定,無碍於特定犯罪
事實之同一性。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尚難據以推定無免費提供吸用之情形
;謝連有、張運光在審判中雖翻異前供,改稱其等係利用上訴人上廁所之際偷偷吸用
云云,原判決已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法諸端,俱不存在,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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