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1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8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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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良銘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號、八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八十三年度台灣省省議員候選人,意圖使另一省議員
候選人陳忠孝不當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下旬,在彰化縣內各地在其制作散發之
文宣中指稱:陳忠孝謂甲○○舉「台灣共和國國旗」在彰化選舉,要告甲○○「公然
叛亂」叛國罪,並謂陳忠孝犯有「爪爬症」,且於該文宣右下角畫陳忠孝之畫像手持
青天白日滿地紅國旗,口說:「甲○○,你敢舉「台灣共和國國旗」在彰化選舉,我
告你「公然叛亂」叛國罪,我告你……」等不實之事,散發予不特定之人閱覽,足生
損害於陳忠孝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及圖畫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
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
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彰化縣內各地所
散發其制作之文宣,係那一張有指稱:陳忠孝謂甲○○舉「台灣共和國」在彰化選舉
,要告甲○○「公然叛亂」叛國罪,並謂陳忠孝犯有「爪爬症」之內容,及其以何種
方式散發予不特定之人閱覽,並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復未於理由內敍明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於法自有未合。㈡、依卷附有上訴人簽名之「緊急戰報
⑧之一」選舉文宣右下角處,雖有畫像手持青天白日滿地紅國旗,口說:「甲○○,
你敢舉『台灣共和國國旗』在彰化選舉,我告你『公然叛亂』叛國,我告你……」之
文詞,但該畫像上並未註明為何人,原判決如何認定即是陳忠孝之畫像,理由內未詳
予說明,已有違誤。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所謂「散布虛構事實」,應以
散布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上訴人在其文宣上縱有謂陳忠孝犯有「爪爬症」,然
「爪爬症」之含意為何﹖是否為具體指摘陳忠孝有如何違法之情事,原判決理由內亦
未詳加說明,自不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於
原審否認有散發其選舉文宣「緊急戰報⑧之一」之情事,而證人周俊德雖供證該文宣
係夾於報紙分送予人等情,且告訴人陳忠孝於原審亦陳述扣案之文宣「是選民交給我
的,在選前三天就發出去」等語(原審卷第廿七頁反面),各人說詞既有歧異,則究
竟該文宣何時夾於何報分送予人﹖何人如何取得後交給陳忠孝﹖即有查明審認之必要
,原審未經調查,遽認上訴人所辯無可採,尚嫌速斷,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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