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8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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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二、一○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
年四月初起至同年六月初止,在台北縣永和市○○街九五巷一○弄二二號四樓,連續
將購自楊昌基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以每四公克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六
千元不等之價格,非法售予倪一弘,先後賣與四、五次,每次獲利一千元至二千元不
等。於同年六月六日零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扣得電子秤二個、塑膠袋
一百零一個、安非他命六十九公克、保濟丸空瓶十三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非
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固指犯罪行為之事
實而言,但關於加重、減輕、或免除等有關適用法律之事實,均應明確認定,詳細記
載於事實欄,方足作為有罪判決之事實上之依據;如果判決理由有所記載,而於事實
欄無之,即屬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按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第二段記載「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偵訊時,供出安
非他命係購自楊昌基,警方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持搜索票至彰化縣二林鎮○○○路
一三○號楊昌基住宅搜索,查獲其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被告
供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破獲楊昌基販賣安非他命,應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
三減輕其刑」云云。但其事實欄無此記載,揆之首揭說明,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次
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固供述:「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楊昌基
買的……,是到彰化二林他的住處向他買的」等語(見第九七七二號偵卷第十八頁背
面),然在此之前,即同年月五日倪一弘於警訊時即供述:「我所吸食之安非他命,
是向綽號『火鷄』之男子購買的,及向綽號『KO』購買的」,「聯絡方法都是用呼
叫器,『火鷄』的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0,鎖碼三三,『KO』的呼叫
器號碼為000-000000,鎖碼一○」等語(見同卷第七頁)。嗣經警方查明
,綽號「火鷄」者,為楊昌基,綽號「KO」者,為被告甲○○,於同月六日至被告
甲○○之住所,將之查獲,起出前開證物,將二人一併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憑(見同偵卷第一頁)。
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犯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
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尚不
知悉另一麻醉藥品來源之犯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本件販賣麻醉藥品之前手楊昌基部分
,既經警察機關查明,將之併同移送偵查,雖然被告甲○○於檢察官嗣後訊問時供出
安非他命之來源係購自楊昌基,及檢察官簽發搜索票至楊昌基之住所搜得安非他命之
證物,將被告及楊昌基併同提起公訴。但中山警察分局既知之在先,且完成必要之調
查,將之移送檢察官偵查,被告於警方查獲後之關於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來源之供述,
既與該條法律規定「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得減輕其刑」不合。該證人倪一
弘於警訊時供述向綽號「火鷄」購買安非他命及其呼叫器號碼,但未供出楊昌基之真
實姓名,嗣訊問被告甲○○時,被告供述「火雞」即楊昌基及楊昌基之詳細住所(見
同偵卷第七頁及第四、五頁);則警方確知楊昌基之姓名及犯行,究係因被告甲○○
在警訊時之供述而破獲﹖抑係於得知楊昌基所用之呼叫器號碼而循線查悉者﹖此與被
告犯行有無該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至有關係,原審並未查明,率以移送偵查後被告之供
述,予以減輕其刑,即有審理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查被告於警訊中供述伊販賣
安非他命有二個月之久,進價為每公克八百元,賣價為一千二百元,向其買受者,有
綽號「大師兄」、「阿義仔」、「阿國仔」、「阿萬仔」、「小胖」、「小金」(即
倪一弘)等人;復謂倪一弘購買後,除部分自己吸用外,有分裝出售等語(見同偵卷
第四頁),在第一審具狀陳稱:「係損友間同價轉讓」(見一審卷第九四頁背面),
於原審供稱:「扣案二個電子秤,內一個係倪一弘拿來,我們一起出資買的」(見原
審卷第二十九頁),被告上訴意旨就此亦以「伊與倪一弘二人各自向楊昌基購買安非
他命,因倪一弘係半身不遂之人,不堪遠去彰化二林,係二人合資買受,有時楊昌基
送貨來,倪一弘取回其所買之部分,於分取時,因目視不準確,他才拿一個電子秤來
」等語(見上訴理由狀);證人倪一弘於第一審證述有拿錢給被告去二林買安非他命
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七○頁),該倪一弘亦涉犯販賣並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
經司法警察機關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移送偵查,有移送書在卷可稽(見同偵卷第八頁
)。依移送書記載「倪嫌因吸用安非他命量多,不堪經濟負擔,兼販賣營利」等語,
則被告甲○○、倪一弘均有向楊昌基購買安非他命情事,該倪一弘係另一吸用者鄭曼
莉向之買受時,為警查獲者,斯時警方尚不知悉被告及楊昌基之犯行,係因倪一弘之
前開供述,進而將彼二人查獲者,此觀警方先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移送倪一弘,翌(
六)日再移送被告及楊昌基二人即明。茲應審究者,倪一弘之警訊供述,涉及被告及
楊昌基部分,均係彼等綽號及呼叫器號碼等,究竟關於楊昌基部分,警方係因被告嗣
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供出楊昌基之姓名及住所而據以移送偵查﹖抑或警方依二人之呼
叫器號碼而查獲楊昌基之姓名住所﹖此與被告甲○○有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
之三寬典之適用攸關;又被告究係買受後,轉售倪一弘﹖抑係與之共同出資買入後,
再各自分別轉售﹖被告究係一人單獨為之﹖或二人共同為之﹖與法律適用,亦有關係
。原審未經究明,率行判決,本院實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末查被告之自白,如係以
強暴、脅迫等不正當之方法取供,因自白之取得,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規
定,縱令與事實相符,亦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原判決有採用被告之警訊筆錄為證據,
而被告於一、二審迭次為警訊筆錄係遭刑求之抗辯(見一審卷第六十九、七十八、九
十四頁、及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即應先於其他事實加以調查,並將調查之結果,詳
加說明於判決理由內。乃原審既未加以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審理未
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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