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1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86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年八月間起,在台北市○○路○段八巷三十
一號經營巴黎街頭RTV餐廳擔任負責人。該餐廳二至六樓有包廂十七間,供顧客飲
宴。包廂內均裝設電視螢幕,供顧客點唱。餐廳之七樓,則係放映室,用以播放伴唱
影帶。上訴人為圖不法利益,竟向不詳姓名者購入擅自重製他人取得著作財產權之視
聽著作,而後陳列店內,供顧客點播歌唱,擅自以公開上映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並以此為常業。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晚八時許,經警於巴黎街頭RTV餐廳內
查獲上情,並扣得擅自重製伴唱帶五十二捲(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錄放影機一台
、歌曲目錄一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擅自公開上映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
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
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倘仍遽予判決,自亦猶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
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係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錄影
帶為擅自重製之錄影帶,經第一審勘驗無誤,並有中華民國影視製作事業協會函送清
冊可稽,為其主要論據。然上訴人否認犯罪,並在原審具狀稱:依該協會所送清冊,
有部分記載資料不詳,有部分均可家用或播映用,僅編號「空留回憶」、「憶往
事」二捲有所謂是否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而已云云(原審上更㈠卷第五十、五十一
、五十三、五十四頁)。查卷存訴訟資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⒑⒔⒘⒙
號均係資料不詳等情,有中華民國影視製作事業協會八
十三年九月七日影協安字第○五二號函送「盜版錄影音樂伴唱帶清冊」附卷可稽(
原審上訴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七頁)。又查扣案錄影帶(伴唱帶),經第一審函請中華
民國影視製作事業協會派法政處專員楊宏憶與上訴人逐一檢視勘驗結果,清冊中(偵
字第五八五○號卷第六至二十四頁)編號上有「V」者,係有疑義之伴唱帶,需另行
查證等情,亦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一審卷第十八頁)。則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
所辯各節,是否全然無據,即待澄清。依此觀之,原判決附表編號⒈⒉⒊⒑⒔⒘⒙
號部分(即第一審勘驗時,在清冊上有「V」部分
)伴唱錄影帶資料既係不詳,即你歌、我歌、藍天、亞視、仁雅等公司,究竟有無取
得各該部分之著作權,對認定上訴人就該部分,有無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至有關
係。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錄影帶係重製
之錄影帶,業據第一審勘驗無誤,並有中華民國影視製作事業協會函檢送清冊在卷,
可資佐證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年八月間起在台北市○○路○段八巷三十
一號經營巴黎街頭RTV餐廳擔任負責人云云。惟上訴人辯稱台北市○○路○段八巷
三十一號建物為簡仙助所有,於八十年間出租予王永珠經營巴黎街頭KTV,上訴人
於八十二年間,始向王永珠頂讓承租經營RTV餐廳,原判決事實欄竟認定上訴人自
八十年八月間起,在上址經營RTV餐廳,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查卷存訴訟資料,證
人即房屋出租人簡仙助在原審證稱:房子於八十年間租給王永珠,至八十二年間租給
甲○○等語(原審上㈠卷第二十三頁)。則上訴人所辯各節,似非全無可信。如上訴
人於八十二年間始承租上開房屋,究竟其自何時起在上址經營巴黎RTV餐廳,攸關
上訴人之犯罪時間起自何時,本院於前次發回時,就此已有指明,惟原審仍未詳查審
究明白,竟遽認上訴人係自八十年八月間起在上址經營巴黎街頭RTV餐廳擔任負責
人,亦有可議。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
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而證物應
提示被告,令其辨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三百六十四條規定,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原審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二
十分審判期日,並未將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扣案之伴唱錄影帶提示,命上訴人為辨
認,僅提示原判決附表,自無從命為辨認。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訴訟程序之踐行,
即難謂無悖乎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原判決理由),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