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1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8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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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被害人官○美於警訊、偵查中
及一審就上訴人當時衣着之描述前後不一,並無法確認當時上訴
人衣着特徵,其指訴已有瑕疵,不得採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原審
未察於判決理由二-㈡、內載敍被害人對上訴人所穿衣着指認無
訛,顯與卷證資料不符。㈡、被害人官○美始終強調其返家門上
鎖,鑰匙放在屋內黑色組合櫃上,自不容單憑證人何○炎之證言
予以推翻,並推定上訴人必係利用被害人遺忘鑰匙插在門上之機
會進入房門。原審於判決理由內以此推定為據,顯屬違反事實之
認定,於法不合。㈢、上訴人自始否認犯行,於警訊中亦表明可
能係被害人誤認,而被害人之指述又有瑕疵,原審判決倒果為因
未予詳查,逕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裁判依據,亦有證據調查未盡
之違法云云。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凌晨,
酒後由桃園縣中壢市駕車至台北市○○○路○段○○○巷○○弄
○○○○號五樓(頂樓加蓋)其前妻陳○妙住居處,欲找陳○妙
,適陳○妙不在家,甲○○竟於同日凌晨四時許,侵入同址隔壁
房間官○美住居所,強行以棉被壓住官○美頭部,致使其不能抗
拒,欲強行姦淫官○美,惟因甲○○生殖器不能勃起,而未得逞
。嗣於同日凌晨五時十分許,在陳○妙房間經警查獲等情,因而
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強暴,
致使不能抗拒而姦淫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
認上揭犯行,辯稱伊酒後去找前妻陳○妙,陳○妙不在家,即在
房間內睡覺,其並未進入官○美房間,絕未強行要姦淫官○美云
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
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訴訟資料就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
闡述綦詳,又依憑告訴人官○美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訴,證人即
房東何○炎及警員姬○心、蔡○坤等人之證述相互勾稽結果,本
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資為上訴人論罪科刑採用彼等之證言
作為合理裁判之論斷依據,復已論述詳明。且說明證人即上訴人
前妻陳○妙所證各情因其當夜未返回居住處住宿,所證各情要難
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其採
證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於證據法則亦屬無違,況亦核無
上訴意旨所指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情形。至告訴人官○美就伊進入房間有無忘卻將鑰匙拔起仍懸於
門鎖上乙節與證人何○炎之證述有所不一,及就被害當時上訴人
衣着在枝節性上前後之描述雖未盡一致,惟其對上訴人欲強行姦
淫,僅因生殖器不能勃起而未得逞之指認始終如一,且確係上訴
人所為之基本事實亦無軒輊,縱原審未就此併為論述及說明,稍
欠完備。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之載示,顯然於判決結果,並不生
影響,仍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徒
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漫指為違法,而仍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末微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
法官吳昭瑩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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