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1
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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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至位在台中市○○○街四四號一樓樓
梯間,由其手持斧頭一把,未戴頭套、而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戴頭套持類似手槍一
把(非違禁物),先押住菲律賓國籍之女傭RODELLA BAJUYO(中文名為「珍」)到地
下室停車場找其老板詹武宗,在這期間甲○○戴好頭套,到達地下停車場,二人即分
別持類似手槍及斧頭以脅迫方式喝令詹武宗不要動,並將身上之錢拿出來,致使詹武
宗不能抗拒,而將新台幣五萬元及手戴之一只黃色滿天星勞力士金錶(錶號一八○三
八號、價值新台幣六十萬元)交給甲○○等二人,甲○○等二人又押詹武宗及其女傭
至其IE-一七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旁,喝令詹武宗打開車門,進入車內搜刮其他財物
未果,約五分鐘後即爬上樓梯逃逸。迨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
中市○○路與忠孝路口為警臨檢查獲後,經循線在其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三八二
巷七號十一樓處廚房琉璃枱內起出而扣有作案之斧頭一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
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
而使他人交付其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
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
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依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之載示,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遭通緝為警查獲,並於次日在上訴人之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三八二巷七號十一樓
屋內廚房琉璃枱內即已查扣所謂本件盜匪作案工具斧頭乙把(見偵字第九二七六號卷
第八十頁反面至八十一頁),而却遲至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已事隔
近二個月始由台中市警察局借提供被害人詹武宗及其女菲傭RODELLA BAJUYO(中文名
為「珍」)指認並製作筆錄(見同上偵卷第七十九頁正面),其理安在﹖迄欠明瞭。
參以被害人詹武宗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警訊中訊以:「今天何事至本組」,答稱:「
我因遭歹徒強盜財物,到貴組指認搶嫌」,質之:「你當時有無向警方報案﹖」時,
陳稱:「我因怕歹徒報復,所以當時沒有報案」(見同上偵卷第八十三頁),另證人
即其菲傭RODELLA BAJUYO於同日警訊時亦明確供稱:「因我隻身在台,很怕被歹徒報
復,所以沒有報案」(見同上偵卷第八十六頁反面),倘若屬實,則被害人詹武宗於
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被搶後,彼二人既未報案,警方究竟於何時知悉有此搶案,又如
何獲取此訊息並能確知被搶者即為詹武宗,而通知其等前往指認,遍查全案卷證資料
就此均付之闕如,非無疑竇。為明真相,仍有待傳訊承辦本案之員警到庭查明之必要
。上訴人於原審一再陳稱:「我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剛被抓至警局時,詹武宗已在
警局,並未指認我,待後來十月三日我被警局借訊,詹武宗才指認我,我並沒有參與
此事」(見上訴卷第八十九頁正面),並具狀請求訊問詹武宗是否確曾於八十三年八
月十七日案發之後至警局指認上訴人,而認上訴人並非作案之人(見上訴卷第十六至
十七頁、第五十頁)。原審對此攸關被害人詹武宗指認之虛實,暨判斷上訴人涉犯盜
匪罪名能否成立,及有否遭誣陷至關事項,恝置不問,未為調查,亦未說明其理由,
率行判決,不無速斷,亦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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