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6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8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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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廿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
判決依牽連關係論處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但對被告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下同)一百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未宣告沒收,並諭知發
還被害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其餘上訴理由詳被害人古蓮葉所具聲請上訴
理由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原審已一再強調領
取定期存款一百萬元時係帶二子前往,並詢問該銀行之十三號櫃台小姐,向之說明同
居人已失蹤,二子急需生活費,因此須辦解約領取存款,同時存入八十萬元定存時,
亦告以登記為二子之名義,惟因二子無身分證而改以被告名義存款,此等事實,亦有
陳嵩培可證,故而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況古女為二子之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十六條之規定,對該年幼二子亦有扶養之義務,被告領取款項,亦為二子生活費用所
計,不能因此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於領款之際,皆將此等原委告知該十三
號櫃台小姐,如能傳喚出庭作證,必能瞭解上開事實,原審未依職權傳喚調查,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惟查原判決綜核被害人古蓮葉之指證,證人阮經鴻之證述,卷附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
單、利息支出計算清單、存入憑單、被告存入八十萬元之存入憑單影本,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雙字第八三號函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定
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犯行,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
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原審所為論斷,
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㈠按
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只須未獲授權,擅以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罪即成立
。本件被告既不否認未經授權,即擅以古蓮葉之印章蓋於古蓮葉名義之該五一八四六
五號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背面「茲收到本存款本息無誤」欄,偽造古蓮葉同意解除
該定期存款契約,並領回本息無誤之文書之事實(第一審卷第一五二頁)。原審乃參
酌被害人之指訴及全案卷證資料,認定被告有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法尚
無不合。至被告擅用被害人之印章,辦理解約之原因為何﹖與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無涉。況原審於行言詞辯論前,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調查﹖」時,被告亦答
稱:「沒有」,經記明筆錄在卷,則原審對此與偽造文書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未
予調查,自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
依刑法第卅八條第三項規定,係屬「得沒收」之範疇,是否諭知沒收,法院自有裁量
之權,不得以未諭知沒收,即率指為違法。㈢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為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應敍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敍
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被害
人聲請上訴理由書狀內之陳述,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
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關於被告牽連犯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卅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罪部分,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案件,依該條之規
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牽連之重罪(偽造文書)上訴既不合
法,無從為實體上判決,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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