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6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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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女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起,
至同年七月間止,在其台北縣三峽鎮○○街一八四號住處,連續三次以每小包(重○
‧二公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秦炳雄吸用。八十二年六
月間,又在台北縣三峽鎮○○街與中園街口旁之古厝內,以每包相同重量一千元之價
格,連續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予楊欽澤吸用。八十三年二月九日,再在台北縣三峽鎮○
○路四十七號鄭財德住處,以一包(重○‧一公克)五百元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予
鄭財德吸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
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
法令,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上訴人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
,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為適法。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
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有營利之意圖為前提,此項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並應於有罪判決之事實欄內詳予認定,然後於理由欄內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
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固記載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
」等情,但理由欄則未說明上訴人如何具有營利意圖之認定理由及依據,亦嫌判決理
由不備。㈢證人之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如違反此項
程序禁止之規定,其陳述缺乏信用性,不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以證人秦炳雄於警察
局及檢察官偵查,楊欽澤、鄭財德於警訊時之供述為唯一判決基礎,惟據秦炳雄於第
一審主張警訊筆錄係警察自行書寫後拉伊之手蓋手印(訴緝字卷第一四四頁),檢察
官偵查時,又因前曾被刑求,心中害怕,乃照檢察官訊問之內容答稱有(同前卷第二
二一頁正、反面)。證人鄭財德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亦均稱:警訊時我說安非他命
是向黃猜(差)買的,警察自己寫成甲○○(偵字第四一五七號卷第七頁、第一審訴
緝字卷第三十三頁)各云云,已分別主張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並非出於任意
性,原審對秦、鄭二證人之上開主張,未予調查,即率採渠等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
之陳述為判決基礎,於證據法則亦難謂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
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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