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6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8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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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中午十三時許,在
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三樓,見周張○○一人在三樓,即生強姦之意
,將周張○○推倒在地,並強壓在其身上,將其所穿上衣撕開,強行脫去其內衣褲,
致使周張○○不能抗拒而予以姦淫得逞,案經周張○○及其夫周○正告訴,認被告涉
有強姦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強姦
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據證人賴○鳳證稱:「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下午一點多,我因忘了拿東西回家拿
,我是跟周張○○住同址二樓,我回去時有看到甲○○剛從樓上下來,我在一樓跟他
碰面,我到二樓房間拿東西時,看到周張○○從三樓下來臉紅紅的表情很怪,……隔
天中午我回家吃飯,準備上班的時候,周張○○從工廠回來,坐在客廳哭,因為前一
天他很奇怪,而當天又在哭,我就問他到底發生何事,他才說前一天被甲○○強姦,
……」(偵續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與證人周○南所稱:「……大約在八十
三年七、八月間有一天下午一、二點時,我到周○正家,……當天我去的時候,周○
正在外面賣西瓜,我看到甲○○的機車停在門口,事後我看到周張○○從樓上下來,
臉色怪怪的,我問他甲○○是否有來,……後來我又看到甲○○從樓上下來,口中吸
著烟,……」、「我返家去看我母周○腰,到達時有見甲○○機車在外,後我探視母
時問母吃飯否,……我出來時見張○○面色怪怪的,似要哭狀,我問甲○○是否有來
,……後又返回母房間探母約有十五至廿分鐘後出來時,見甲○○口中叼一支烟的下
來」(同前卷第廿三頁,第五十四頁反面,第五十五頁),雖不盡相符,但賴○鳳已
明確供陳看見被告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周○南則否。而據周
張○○指稱:被告強姦伊後,猶二度至伊住處騷擾伊云云(偵字卷第四十八頁反面)
,倘屬無訛,再參諸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問:「你說你被強姦的隔幾天你先生的二哥周
清南曾到你家去,有看到被告跑掉,當天是你先看到周○南還是被告先看到周○南﹖
」,據答稱:「當天我從(在)樓下碰到周○南(按周○南之母住一樓,見偵續卷第
廿三頁反面),他問我有何事,我說沒有,至於甲○○有無碰到周○南我不清楚」(
偵續卷第廿三頁反面、第廿四頁)等語觀之,賴○鳳、周○南所稱在告訴人住宅見到
被告之時間(日期)是否相同,即非無疑。另證人蕭玉葉雖稱:「我先生(張○戊)
因選里長民代,那天(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要抽籤號次,本來宣傳旗幟沒有號碼,抽
到號碼後,要把號碼印上去,我先生在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中午十二點多去找被告,被
告就馬上到我家來幫忙,……」(原審卷第卅二頁)云云,但與張○戊證稱:「八十
三年七月五日早上抽籤,午飯前我有請他們來幫忙,甲○○在吃飽飯後有來幫忙,但
確實幾點來我不敢確定,……」等語(偵續卷第廿七頁反面),亦不相符合,如依蕭
○葉所供,係由「張○戊於十二時許前往邀請被告幫忙」,被告且「馬上來幫忙」,
何以前往邀約之張○戊竟稱係「午飯前邀約,被告於午飯後始來幫忙」,而又稱「確
實時間不敢確定」,原因何在﹖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遽採蕭○葉之證言
為判決基礎,並以賴、周二人所供見到被告及告訴人之次序不同,率謂所供均不足採
信。已嫌速斷。又據周○南證稱:「事後我有聽到呂○說他曾聽到周張○○與甲○○
在三樓不知爭執什麼,他當時到三樓有聽到聲音,呂○是住在周○正的隔壁,而且也
使用周○正的自來水」(偵續卷第廿四頁),如果屬實,似亦足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
,確曾到過告訴人住處三樓,自應傳喚呂○,詳予調查,以究明事實真相。原審亦認
有予調查之必要,乃又於傳喚一次未到後(原審卷第卅頁),即未再予傳喚調查,率
以「呂○並未目睹被告在告訴人周張○○家犯行,僅聽(到)周張○○責罵之聲」云
云,認已無調查必要,又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再所謂傳
聞證據,係指其證據係由間接傳聞而來者,如風聞、傳說等是,若係證人親身之見、
聞,則為原始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非傳聞證據,本件據證人黃○美證稱:「八十三
年七月中旬選里長左右,我到我家附近倒餿水,我們附近剛好有人在辦喜桌,甲○○
如果有空會到這裡來幫忙辦喜桌,當天是傍晚,他們一群人在一起喝酒時,甲○○說
他姦淫周張○○而他(指告訴人)沒有證據,他也拿他(指被告)沒辦法,我身為一
個女人,覺得他很過份,我走過去有跟甲○○說,他既然被你姦淫了,你就不要講的
這麼難聽,結果甲○○只是笑笑而不說話,……」(偵續卷第卅一頁反面、第卅二頁
)等語,如果無訛,則黃春美所供,乃係出於其親身之經驗,自非所謂之傳聞證據,
原判決竟以「係傳聞證據」,認「不能憑此認定被告犯行」云云,而未說明黃○美之
上開證言,如何之係屬風聞、傳說,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詳細理由,亦有未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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