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6
背信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8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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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九號
上訴人 馬宗禮
何劍英
高思慎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背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查原判決關於背信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係以:刑法上背信罪之
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為前提,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無背信可
言;本件被告甲○○既係以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名義,代表公司與上訴人
等協議如何交付土地價金尾款事宜(並以其個人名義,在公司簽發之本票上為背書)
,自非受上訴人等之委任而處理事務,依上說明,即無從成立背信罪等情,為其判決
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項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具體之表明,僅就被
告如何蓄意以不能兌現之本票,將上訴人等持有之「土地持分證明單」騙回等詞,為
事實上之爭執,而無一言涉及原審對於背信罪之論斷,有何違誤,按諸首開說明,其
此部分之上訴,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又此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
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所訴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
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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