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6
重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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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重利為常業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乙○○於警
訊時之自白及已定讞之共犯洪啟芳、蘇勢文等人之供述,暨證人即向上訴人等高利借
款之莊傑雄於原審所為證言,及經警查扣之刊登廣告稿紙、借貸資料影本等物,為所
憑之證據,並說明上訴人等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之顧客,並僱用員工,乘人急迫而以
重利貸予款項,顯係以此為業,賴以維生,縱係兼業,亦無解於常業犯之成立。從形
式上觀察,顯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
訴人等未依卷內資料,全憑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難謂
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又查原判決已明白認定上訴人等貸予莊傑雄新台
幣(下同)二十七萬二千元,約定每萬元日息一百五十元,並預扣利息,實際交付二
十五萬元等情,則上訴人等顯已取得重利,即為既遂,縱嗣後借款人未償還本金及繼
續支付利息,亦無解於其罪責之成立。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主張其行為未遂,應屬不
罰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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