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7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
上訴人 JITJAMNON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依耐(JITJAMNONG WINAI)與死者CHAOTO PHAYOM 均係太平洋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來台,從事捷運工程之泰國籍勞工,二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
十八日下午四時許,與其他二名泰籍勞工即游薩曼迂奈(YODSAM-ANG MR.WINAI)及舒
克維尼特(MR.WANCHAI SOKWANIT)在台北市○○○路○段臨八十七號宿舍內喝酒,迄
同日二十二時許,因死者嘲諷上訴人所賺之錢較多,匯到泰國給妻子後,妻子會與人
私奔云云,上訴人心生不悅,遂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掌摑死者,二人進而互毆,經其
他工人拉開後數分鐘,死者又由自己床位下來以脚踢上訴人,上訴人再毆打死者,又
經人勸阻後罷手,死者因被毆致腸系膜血管破裂出血,延至翌日即十九日下午一時四
十五分許,終因腸系膜血管破裂出血休克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
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之結
果而規定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
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
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方足以資論罪科
刑。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僅記載上訴人與死者互毆,死者被毆後因腸系膜血管破
裂出血休克死亡,但對於上訴人毆打死者時,在通常觀念上,能否預見足以引起死亡
之結果,並未明確認定,理由欄內,亦未說明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理由,僅以上訴人之
傷害行為,與死者之死亡顯有因果關係云云,即令上訴人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依前
開說明,已難謂為適法。復查上訴人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死者互毆,惟據其辯稱:
其祇打死者臉部,未毆打死者胸、腹、背等部位,依原判決理由欄所載之證人游薩曼
迂奈、信拉巴猜、舒克維尼特之證述,上訴人係打死者耳光,死者流鼻血,並無人證
述上訴人曾毆擊死者之胸、腹、背等部位,原判決事實欄亦未明確記載上訴人曾毆打
死者之上開部位,又依法醫驗斷書記載,死者除右眼眶下瘀血、鼻孔內有血漬外,其
餘胸腹部、背、腰、臀部及其他部分均無故(見相驗卷第四三-四四頁)。則上訴人
所辯渠僅毆打死者臉部,並未毆打其他部位云云,即非全無依據;又據死者同睡一床
(死者睡上舖,該證人睡下舖)之沙綿恭筍(SMEAN KHONGSUN)於原審證稱:約清晨
三、四點,死者叫我說他肚子痛,我讓他在我床上睡,我睡另一張床……沒有看到死
者從床舖上跳下來,但有聽到很大的聲音,不像是跳下來的聲音(見原審卷第三二-
三三頁)。睡被害人鄰床之證人肯,沖旁(KHEN CHUMPHANG)及沙克達、惜舒克(SA
KDA SRISOOK)亦於第一審結證略謂:死者平常有喝醉酒掉下來,那天晚上有聽到「咚
」的聲音掉下來,接著有呻吟的聲音,因他喝醉酒,所以不管他(見第一審卷第三十
八頁)。如果無訛,則死者之腸系膜血管破裂出血因而休克死亡是否與上訴人之毆擊
有關,即滋疑義。究竟上訴人除毆打死者臉部外,有無毆打死者其他部位,如上訴人
僅毆打死者臉部,能否導致死者之腸系膜血管破裂﹖死者之死亡與上訴人之毆打有無
因果關係,上訴人能否預見將發生死亡之結果,原審均未根究明白,遽行判決,自嫌
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D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