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7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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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漢民
路口,明知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販賣之禁藥,仍應請求,轉讓安非他命
給綽號「阿保」之不詳姓名成年男性友人吸用,嗣經警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十二時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三四五巷十號三○六室查獲等情。並以公訴意旨另以:丙
○○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六月中旬起,在高雄市○○街二十三號七樓,以每包
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給被告甲○○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吸用,
因認丙○○有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則認此部分犯罪
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就丙○○轉讓安非他命部分,論處丙○○明知禁
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丙○○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因公訴
意旨認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無不合;又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
起,在高雄市○○區○○路四十六之二號住處,以每包一千元至二千元之價額,販賣
安非他命給丙○○及乙○○吸用,另被告乙○○亦於八十四年九月初與丙○○基於營
利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路與漢民路口,以每包一千元之價額,共同販賣
安非他命給綽號「保仔」之人,因認甲○○、乙○○均涉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安非他命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甲○○、乙○○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
知甲○○、乙○○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無罪,亦無不合,均予以維持
,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丙○○於警訊供稱八十四年
九月初,有綽號「保仔」之男子,在高雄市○○區○○路附近,遇到伊與乙○○,就
拿二千元託伊購買安非他命,伊就向甲○○(綽號黑猪)購得安非他命轉賣給「保仔
」(警卷第五頁反面),被告乙○○於警訊亦供稱「保仔」於高雄市○○區○○路附
近碰到伊與丙○○,就說要向伊等買安非他命,而伊與丙○○就去向甲○○買安非他
命轉售給「保仔」(警訊卷第九頁反面),乃原判決理由㈠記載丙○○、乙○○警
訊所供係「偶遇朋友,而代為調用安非他命」,已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又原判決採
乙○○及丙○○於審理中之供詞,認丙○○與乙○○於高雄市○○區○○路與漢民路
口遇見「保仔」者,該「保仔」向丙○○要安非他命,丙○○即應要求,轉讓一小包
安非他命給「保仔」等情。未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既云丙○○、乙○○
被訴販賣安非他命部分,綽號「保仔」者始終未查獲,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而不採納
彼等在警訊時之供述。而對丙○○、乙○○改稱係丙○○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保仔
」之供述,則「保仔」未查獲之相同情形下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
否相符,遽採其為丙○○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但有違前述規定,且採證亦嫌先後
矛盾。㈡丙○○於警訊供稱:伊所吸食之安非他命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中旬、八十四年
八月中旬、八月底、九月初在高雄市○○區○○路四十六之二號向甲○○(綽號「黑
猪」)購得,共買四次,每次以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購買安非他命一包,八十四年九
月初,有「保仔」之男子要吸安非他命,在高雄市○○區○○路附近遇到伊與乙○○
,就拿二千元拜託伊要買安非他命,伊等就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再轉賣給「保仔
」之男子(警卷第五頁正反面),乙○○亦供稱伊所吸之安非他命向綽號「黑猪」姓
名為甲○○(當面指認)購買,伊每次均和丙○○共同以呼叫器000-00000
0呼叫甲○○,等回機後再到甲○○家樓下,一手交錢,一手拿安非他命(警訊卷第
九頁),而甲○○之呼叫器號碼確為000-000000(警訊卷第十四頁)。且
本件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市民「邱先生」電話檢舉位於高雄市○○區
○○路四十六-二號,有綽號「黑猪」之男子販賣及吸食安非他命,經警員入甲○○
住宅搜索,當場查獲甲○○持有安非他命二包,燈炮吸食器一個等物,及丙○○、余
竹松、乙○○、呂佳靜等涉嫌吸用安非他命等情,原審就上述各情,未詳加勾稽,遽
予認定甲○○未販賣安非他命,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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