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7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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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盜匪等罪,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現仍假釋中,
猶不知悛悔,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晚九時許,在台中市○○公
園內向黃○搭訕,言明姦淫一次代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俟
黃○不疑有他,帶同上訴人至台中市○○路○段○○○巷○號○
○賓館五○八室為姦淫行為,事畢後,上訴人發現室內有一只黃
○所有之皮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打開皮包欲取走皮
包內之現款三千元時,遭黃○制止,上訴人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
意,以手毆打並推倒黃○,復以棉被覆蓋在黃○之頭、臉部,經
黃○極力掙脫後,上訴人又以口咬黃○及用手掐黃○頸部,再持
房間內之電視機砸向黃○,使黃○受有頭部裂傷五公分,後頭部
血腫五×五公分,左頸部、右前臂部多處瘀青,左肩及右手多處
皮摩擦傷之傷害而不省人事,致使不能抗拒而取黃○之三千元逃
逸。惟於下至一樓時被黃○之友人蘇○輝發覺行跡可疑上前查問
,上訴人閃避,經蘇○輝拉住上訴人衣服,上訴人即出手揮打蘇
○輝(此部分未據告訴)後逸去。嗣黃○被送醫救治出院後,於
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市○○公園厠所附近發
現上訴人,上訴人查覺後即拔腿逃走。經黃○報警,警方於八十
四年十一月六日晚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街○○○號五樓上訴
人住處將之捕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盜匪部分之不當科刑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證人蘇○輝於檢察
官偵查中證稱:因黃○打呼叫器給伊,伊到○○賓館之櫃枱即打
電話到五○八室,電話沒人接等語(偵查卷第五七頁),於第一
審證稱黃○打呼叫器給伊,因黃○若有客人都會帶到○○賓館五
○八室,該房間是黃○所租用,後來伊認為有狀況,即到賓館去
,見上訴人很慌張等語(第一審卷第四五頁),黃○於第一審亦
稱伊發現上訴人鬼鬼祟祟,就打電話呼叫朋友,呼叫器後面加「
一一九」,朋友即知伊出事,會趕過來(第一審卷第六八頁反面
)。依此以觀,黃○確有打電話呼叫蘇○輝,蘇○輝始趕至○○
賓館。然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以口咬黃○,以手掐黃○頸部,又持
電視機砸黃○,致其受傷而不省人事,致不能抗拒,而取其皮包
內之三千元等情。則既已不省人事,何能再打電話(呼叫器)給
蘇○輝﹖究竟黃○於何時打呼叫器電話給蘇○輝及所述內容如何
﹖蘇○輝接獲電話後,距多久趕至○○賓館﹖凡此原審未予詳查
勾稽,遽予判決,自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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