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7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9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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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不滿其子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為細故
與告訴人楊清誥之兄互毆成傷後迄未和解,竟於同年十一月廿五日上午五時許,在雲
林縣土庫鎮興新里新興六十六號其住宅大門口,遠見告訴人楊清誥騎腳踏車將經過其
門前馬路返家時,即基於殺人之故意,迅取不明刀械一把,暗躲在門後靜待時機,迨
告訴人楊清誥甫路過其門前,迅持該不明刀械出門,自後砍殺告訴人楊清誥頭部一刀
,致告訴人楊清誥頭部後側受有長十公分、寬一公分、深一公分之撕裂傷。嗣因告訴
人楊清誥高聲大喊救人,被告即避入自宅門內未再追殺,告訴人楊清誥始得逃回同里
新興六十號住處,並即由家人陪同至同縣虎尾鎮若瑟醫院急救,而倖免於難。案經告
訴人楊清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辦,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
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
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
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本件原判決理由㈠記載告訴人楊清誥急診病歷表上載明「病人當時酒精毒中」,
認定告訴人之受傷應與喝酒有關云云。及理由㈣記載告訴人於就醫時既有嚴重酒精
毒現象,則在酒精毒害之下,因精神渙散,意志無法集中,容或因此自己跌撞碰傷,
或其他不明因素受傷,亦非無可能;果被告持武士刀械自後揮砍告訴人頭部無誤,則
在利刃猛砍之下,豈有僅造成頭部輕傷之理等語。然稽之證人即醫師王建全在偵查中
結證:「當天早上五時三十分看急診……」、「在頭部後側撕裂傷,傷口邊緣平整,
不像拉扯頭髮撕裂之傷痕,比較像刀或木棍造成之傷」、「病人當時神智清醒,……
」之語(見偵查卷第卅一頁背面及第卅二頁)。與卷附之天主教若瑟醫院急診病歷表
記載「病人騎車被人打,當時酒精毒中」之詞,並不相符,且其筆跡,係影印後以原
子筆加註(見一審卷第五十頁),則兩者互異,究以何者為正確,自有進一步調查清
楚之必要,原審未詳為調查,遽以上開病歷表之記載,認定告訴人之受傷與喝酒有關
,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斷,難謂於法無違。㈡、告訴人自警訊時起,即在偵、審中一再
指訴係被告持刀砍殺其後腦部,並於一審審理時即已指稱警訊筆錄記載被告夥同二人
將其殺傷是警察寫錯云云(見一審卷第五十八頁背面)。且其之頭部後側受有長十公
分、寬一公分、深一公分之撕裂傷,復有卷附之若瑟醫院急診病歷表足稽(見一審卷
第五十頁),參以證人王建全於偵查中之上述所證,及證人陳怡志於偵查中供證:當
天早上七點多到他(指告訴人)家探望,他已從若瑟醫院縫合傷口回家,當時楊清誥
說話正常,表情痛苦,他說他是被甲○○殺的,他是用台語說「我是被當仔殺的」等
語以觀(見一審卷第廿五頁),則告訴人之指訴即非全然無據。原判決以告訴人於警
訊時初稱被告協同二名男子持約二尺長之刀械殺傷;與其嗣後之複訊及偵、審時改稱
係遭被告一人殺傷情節不一,及證人陳怡志之所證係由告訴人所告知,非其所親自聞
見之事實,均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為由,而不加採納,且未就告訴人所指警訊筆
錄係警察寫錯云云,予以查明,亦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同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
由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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