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7
偽造文書及誣告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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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即 反 訴 被 告 游能洛
被 告即反訴 人 游秀文
鄭秀娥
游輝廷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及被告等反訴上訴人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號,自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游能洛曾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自訴被告游
秀文等人偽造文書等罪嫌,游秀文等人亦於自訴程序對上訴人提起誣告之反訴,經原
審七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四號案件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判處上訴人罪刑確定
。竟又以與上述確定判決事實相同之事實,意圖被告游秀文、游輝廷、鄭秀娥受刑事
處分,先後三次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分案為八十二年度自
字第一四七二、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三三號及本件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誣
告各該被告犯侵占、偽造文書、背信罪,復經各該被告提起反訴等情,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連續誣告罪刑及諭知其自訴游輝廷部分不受理、游秀文、鄭秀娥部分免訴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本件自訴游秀文、鄭秀娥部分事實,曾
經上訴人自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六年自字第三五六號判決諭知被告等均無罪
,並經原審七十八年上更㈡字第四一四號及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七號案件分
別駁回其上訴確定,其自訴游輝廷部分事實,則經上訴人告訴,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七十九年偵字第九一八七號及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五七四號案件終結
偵查,處分不起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
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應分別諭知其免訴及不受理,又上訴人在上述各
案自訴及告訴之事實,經查均屬相同,並經法院分別諭知被告等無罪、免訴、不受理
判決,及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原審七十八年上更㈡字第四一四號案件,更判處上訴人
誣告罪刑,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游振聲並供稱上訴人之自訴事無中生有云云,足證上訴
人本件自訴為誣告為判斷基礎。惟卷查原判決所引上訴人以前之自訴、告訴案件,就
原判決理由內記載上訴人自訴事實㈤所指被告等冒用上訴人名義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告訴游輝廷、鄭秀娥犯罪之偽造文書部分,似未經判決或處分不起訴,原
判決以上訴人此部分自訴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分別諭知免訴及不受理,顯有證據上
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須所申告之事實為虛構始能成
立;倘行為人之自訴或告訴,僅因證據不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所告事實係虛構者,仍不能論以誣告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四七二、八十三年自字第一二三三號案件及本件之自訴為誣告,
但如何能認為其所自訴之事實係虛構,原判決並未詳細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所引證人游振聲供稱上訴人所告之事並非事實,乃無中生有云云,不過空泛之詞
,究竟所告何事為無中生有,並未具體表明,已失證據價值,況上訴人在自訴中主張
系爭房屋為其以新台幣七十八萬元向游阿鐘、游清流、游福雄交易取得,在第一審提
出收據影本為證(見第一審卷第廿九頁),此與該證人證言有無抵觸,亦有待斟酌。
而原審另七十八年上更㈡字第四一四號案件論處上訴人罪刑所認定之上訴人誣告事實
,又僅列原判決理由記載自訴部分事實第一點,不及其他,則該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
,自亦無從為認定上訴人本件自訴事實全部係虛構之證據。況該自訴第一點事實,既
經另案判決確定,原審再從實體上論處上訴人罪刑,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款規定,更屬不合。至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四七二號、八十三年自
字第一二三三號案件,對鄭秀娥、游秀文分別諭知免訴、不受理或無罪之判決,其無
罪部分,僅認上訴人該部分自訴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免訴或不受理,又屬程序上
判決,皆非認定上訴人自訴之事實為虛構。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誣告,論處其罪刑
,於證據法則,亦屬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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