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8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9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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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
釘字型尖銳鐵器障礙物係伊焊接製成,但不知係何人拿去放在路中央,伊住處常被人
窺視打擾,所以才製作該鐵器要放在牆壁,防止爬牆之人打擾;伊在原審已與告訴人
陳榮權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該三萬元伊係向服務之公司借來
,迄今尚未清償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供認以三支長型鐵條焊接成一長條狀
,再於其上焊接鐵釘,證人即上訴人之妻陳秋萍之證述(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一審
卷第十頁),告訴人陳榮權之指訴,復有焊接鐵釘之長型鐵器一條扣案可證,因而維
持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公共
危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對於上訴人所辯解如何不足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認定其犯罪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並未依據卷內
資料具體指摘,僅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敍述其家計困難,自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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