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8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達龍汽車貨運行之大卡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M-七三七號
大卡車裝載砂石,沿南投縣埔里鎮○○路,由埔里往霧社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一段
六十二號前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即雙黃線)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及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為閃避因下雨路滑衝入張車行駛方向道路旁水
溝之RE-○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車輪竟駛越中心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適
有陳添福駕駛車號MW-二四一三號自用小客車內載陳麗卿、陳麗華、鍾欣級由對向
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上述情況將車駛入來車道(即張車方向之車道),致發
覺後煞避不及,自小客車撞及大卡車之左前角,陳添福因外傷性休克當場死亡。陳秀
美則受有右側肱骨頭骨折,陳麗華受有兩側前臂骨骨折、左頸深部撕裂傷、舌顏面裂
傷、左大腿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陳麗卿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廣泛性頭臉裂傷、
胸背部及左腕部挫傷、下顎骨骨折、左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均經各被害人提起傷害
之告訴(另鍾欣級部分未經告訴)。肇事後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巫再生供認大卡
車係伊所駕駛,自首而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警製現場
圖及現場拍攝照片顯示:⑴肇事路段為雙向二車道,中心雙黃線、彎道。⑵肇事後大
卡車左斜停於往霧社方向車道,左前輪距中心雙黃線○‧四五公尺,左後(前、後)
輪分別距中心雙黃線一‧一五公尺及一‧五五公尺。⑶方向燈罩碎片、大燈玻璃碎片
掉落於大卡車左前車頭前之往霧社車道上。砂石遺落物散落在大卡車左側之往霧社車
道上。⑷小客車(左前車頭在車道上)停於往埔里方向路邊(見相驗卷第三頁、第十
二頁、第十三頁、第六四頁、第六五頁),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勘驗
現場製作之筆錄記載:「勘肇事地點,由霧社往埔里方向,略成右彎於八十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勘驗時,由霧社往埔里方向的車道上,無何撞擊遺落之碎片
,而由埔里往霧社方向車道遺落有砂石及疑似頭燈的碎片。」(見相驗卷第十四頁)
。而大卡車撞擊點在車頭左前角,為原判決所認定,且有現場照片可稽(見相驗卷第
十二頁),倘使兩車碰撞係在小客車之車道內,為何小客車車道內,沒有碰撞掉落之
物件﹖又如係大卡車之左前角保險槓處超越雙黃線,與小客車碰撞,以現場圖所示(
見相驗卷第十二頁),大卡車車頭前面並無碰撞情形以觀,如何能說小客車也有超越
雙黃線引起兩車碰撞﹖究竟實情如何,攸關兩車碰撞在那一車道,上訴人駕駛有無刑
責之問題,自須詳加究明。原判決認定大卡車與小客車均超越雙黃線才造成車禍,惟
小客車超越雙黃線後超越之部分究竟碰及大卡車未超越雙黃線之車頭或車身之何處﹖
原判決均未予說明,自嫌理由不備。㈡、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陳添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彎道駛越中心雙黃線,侵
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甲○○駕駛營大貨車在本車道行駛,無肇事因素」,有八十
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投鑑字第八三一九四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見一審卷第三四頁、第三
五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交覆字第八三二
一九四號函略以:「承囑覆議甲○○、陳添福駕車肇事案,經本會第一三六○次(一
月二十日)會議研議結論,同意原鑑定」(見一審卷第四五頁),原判決以鑑定意見
、覆議函內容未斟酌曾文義、徐安欽二人之證言(見一審卷第七四頁、第八十頁,原
審卷第五二頁、第五三頁)資為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參攷。然曾文義、徐安欽二人所
為證言,曾文義對上訴人不利、徐安欽對其有利,均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後
,始在法院具結作證。為求調查完備,應將對曾文義、徐安欽調查之結果,一併送請
車禍鑑定機關諮詢其意見。原判決遽以曾文義、徐安欽二人之證言,為行車事故鑑定
機關所未審酌,全盤予以否定,亦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