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8
殺人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9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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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祖母劉翁烈(民國前三年二月十四日出生)於民國
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即農曆九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離開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東
興村二鄰葉子寮十四號住處,甲○○當日下午六時許下班回家時,仍未見其回家,四
處找尋無著,翌日(十一月二日)甲○○僅工作半天,乃繼續尋找,迄當日下午四時
許至五時餘之間,甲○○在嘉義縣民雄鄉東興村二鄰十五之一號許興華(其妻為吳美
娟)所有之猪舍附近之竹林旁,找到正在撿拾竹葉之劉翁烈,雖經勸導回家,然為其
祖母所拒,甲○○一時氣憤,先徒手拉扯劉翁烈欲將其帶回家,然遭抗拒,甲○○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劉翁烈頭、臉部,致其受有右顳骨部四‧五×四公分血腫
一處,左上眼瞼五×一‧五公分,下眼瞼五×二公分,及顴骨部四‧五×四公分皮下
出血各一處,下唇三×一‧五公分、三×二公分黏膜下出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年邁之劉翁烈遭此重擊,已經力竭,不再抗拒,甲○○原欲教訓一下,乃用力
拉扯劉翁烈,並順勢將其摔入竹林附近許興華之豬舍糞坑,欲讓劉翁烈吃豬糞,受點
教訓。而甲○○將劉翁烈摔入糞坑後,明知糞坑內充滿淤泥、污水,又深又臭,而劉
翁烈身長僅約一百五十公分,又不會游泳,當時又因頭部受傷,若不救助即有溺斃危
險,且因自己行為致生此結果,負有防止之義務,竟萌生任其溺斃亦可之不確定犯意
,竟不設法救護將其拉出糞坑,竟逕自離去,致其因而溺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
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
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豬糞坑
又深又臭。」云云。然上訴人自始否認為明知,其在偵查中就檢察官詢以「她摔到糞
坑裡為何你不救她﹖」曾答「我以為糞坑不深就直接回家了。」(見相驗卷第十四頁
)。上訴人對糞坑之深度究竟有無認識,此與其有無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犯意,至有關
係,自應傳喚豬舍主人許興華、吳美娟夫婦等鄰居詳加調查,遽行判決,顯有認定事
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㈡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自白之情節略有出入,原判決理由僅
記載上訴人在警訊所供述行兇之日期有誤,不足採,就其餘之供述是否可採,則未調
查審酌,上訴人在警訊曾供承:……我與她發生爭吵,我當時非常生氣就把她推下豬
糞坑內,將她淹死云云(見同上卷第五頁背面)。顯見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最初僅
欲讓被害人吃豬糞,受點教訓,無加害之犯意及具有不確定故意云云。尚與卷存資料
不盡相符,自有可議。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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