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8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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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一六五六六、一七一九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賴慧
茹於第一審已證稱警訊時,因刑警發現其電話連絡本上有上訴人之姓名與電話號碼,
乃授意其供出安非他命係購自上訴人之事實,實際上安非他命係其向蔡正利所購買;
另證人張雯棋亦證稱其在警訊遭受刑求,且張雯棋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
上訴人住處時,上訴人已先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被收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內,乃張雯
棋竟稱當日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重二十六點零八七八公克係上訴人所有,足
證張雯棋所證均非屬實,原審對前揭證據資料均漏未審酌,且未命上訴人與該等證人
對質,證據之調查難謂詳盡。㈡上訴人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乃綽號「大頭」之蔡正利
為抵償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為其支付之保釋金新台幣四萬元,而交與上訴人,上訴人
因舌頭有潰爛之症狀,乃允許蔡正利以安非他命抵償,上訴人僅用於吸用,而未販賣
等語。
然查上訴人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賴慧茹、張雯棋之事實,業據賴慧茹於警訊、偵查中
及張雯棋於警訊中證述綦詳,而上訴人之妻李來好亦於警訊證稱:「曾偶而無意聽到
上訴人與別人講電話時說大包的為五千元(新台幣,下同),小包的為一千元」,即
上訴人於警訊亦坦承「有時朋友找我幫其調安非他命時,我確實將身邊所有之安非他
命分裝成大、小包,每大包五千元,每小包一千元調售予朋友」,另於第一審亦供承
曾提供安非他命予賴慧茹吸用等情,足見上訴人確有販賣安非他命無誤,原審依憑前
揭證據及扣押之安非他命等證物,作為判決基礎,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雖賴慧
茹於第一審曾稱:警訊時,刑警授意其供出安非他命購自上訴人,實際上安非他命係
向蔡正利所購買云云,惟賴慧茹於偵查中仍明確指證安非他命係購自上訴人(見偵字
第一七一九五號卷第二二頁背面),且於第一審亦證稱:除向蔡正利購買外,另向上
訴人購買(見第一審卷第五九頁正面),則賴慧茹於第一審所證係刑警授意其供出安
非他命購自上訴人云云,尚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雖證人張雯棋於第一審及原
審指稱警訊遭刑求云云,惟並無證據以資佐證。再上訴人雖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即已被收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但警員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上訴人住處查扣之安非他
命十二包、大小分裝袋一百三十個,確為上訴人所有,此經上訴人之妻李來好所供明
,並為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不否認(見第一審卷第三二頁背面),而張雯棋於警訊則未
稱該扣押之物品係上訴人所有,上訴意旨指張雯棋在警訊曾稱該扣押之物品為上訴人
所有,並非實情云云,不無誤會。再上訴人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是否係綽號「大頭」
之蔡正利所抵償,與上訴人有無販賣安非他命無涉,原審縱未加調查或再傳喚賴慧茹
、張雯棋與上訴人對質,均難指摘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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